給付水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2年度,59號
TNEV,92,南小,59,200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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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木林
  被   告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昆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茲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南區施工隊台南市○○ ○號路道路工程附屬工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施工時,挖斷原 告公司之配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經原告公司雇工修復,計花費新台幣(下 同)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經催告被告賠償,均未置理,為此,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在七月份時就已將水溝做好了,且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 ,施工地點尚有電力公司、號誌公司、自來水公司在埋管,管線並非被告公司人 員挖斷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南區施工隊台南市○○○號路道 路工程附屬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施工時,挖斷原告公司之配水管線等事 實,業據提出甲○○○○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甲○○○○水公司供 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首應審酌者為:系爭管線是否被告公司人員所挖斷?經查: ㈠經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公派出所函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報 案情形及處理經過結果:「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在南市○○街○段顯草高 幹三十四號騎樓下面,自來水公司水管被顯明營造挖斷,經自來水公司安南分所 業務員鄭順隆至所報案,該破裂水管係一百公厘,特至所報案登記備查」,有台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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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