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64號
TNDV,106,訴,116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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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方美雲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巨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雄
      林茂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民國81年 5月4日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人,顯見 被告公司之財產並未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仍存續,又被告未 曾呈報清算人或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8月1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4668號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解散前之董事為林茂雄楊昭臣(101年3月23日歿)、林茂聰,亦有被告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以林茂雄林茂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 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73年間曾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實 際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縱有所擔保債權存在,依系



爭抵押權登記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74年8月18日,該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6年8月14日具狀稱: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並具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 抵押權,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 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 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 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縱令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 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89年8 月18日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 ,即至94年8月18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抵押權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 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 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扣除原告撤回部 分之訴訟)應為新臺幣3,750元(即依系爭抵押權所載擔保 債權金額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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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9.00 │ 全 部 │
├──┼────────────┴──────┴──────┤
│備註│抵押權設定情形: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3年台南土字第015264號 │
│ │2.登記日期:民國73年7月20日 │
│ │3.登記原因:設定 │
│ │4.設定義務人:方美雲
│ │5.權利人:巨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6.權利種類:抵押權 │
│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45,000元 │
│ │8.存續期間:民國73年7月18日至民國74年8月18日 │
│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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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之清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