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淑雪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吳明詳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7,3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549,59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7月15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該路與府連路344巷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而撞擊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股骨遠心端骨折合併左側肱骨近心端骨折等傷
害,被告所涉傷害過失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1、醫療費用4,76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台南市立醫院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0,876元,有台南市立醫院收費證 明可憑,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保險金66,115元,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4,761元(70,876-66,115)。 2、看護費42,2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5年7月15日至 同年月20日在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護 1個月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 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係由「第一看護中心」專人看護,支 出看護費用共計8,900元,有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2紙可稽 ,出院後委請「永春護理之家」看護1個月,支出看護費 用共計33,300元,亦有永春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可稽,共 計42,2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2,200元。 3、交通費83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 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830元,此有收據6紙可 稽。
4、輔具費用1,800元:原告因左側股骨遠心端骨折合併左側 肱骨近心端骨折,需使用便椅,支出1,800元,有統一發 票1紙可證。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遠心端 骨折合併左側肱骨近心端骨折之傷害,需接受手術及復健 治療,手術後1個月內無法行動,皆需專人看護,並須長 期治療,奔波於各大醫院,且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對道路上之車輛感到恐懼不敢自行駕車,精神上所受之 損害非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49,591元(4,761元 +42,200元+830元+1,800元+50萬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可憑,且原告已有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66,115元。(二)就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無意見,就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70,876 元不爭執,對未受理賠之其餘4,761元,同意給付,另看 護費用42,200元、交通費用830元及輔具費用1,800元,亦 均無意見,同意給付,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三)車禍當時被告見原告左膝附近有開刀過之疤痕,其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之骨折傷勢是否與之前開刀痕跡有關聯,應 請原告說明,並聲請調閱原告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 之病歷資料為斟酌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7月15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府連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 與府連路344巷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遠心端骨折合併左側肱 骨近心端骨折等傷害,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勢確有過失,其 上開行為已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至台南市立醫院治療支出 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就原告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外之醫療費用4,761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三)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台南市立醫院治 療,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8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 給付。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5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在台南市立 醫院住院治療,有聘請看護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8,900 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因上開傷勢出院後有需 受看護照顧一個月之必要,被告就原告上開一個月有居住 永春護理之家之必要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永春護理之家收 費通知單中所列之一個月看護費33,300元。(五)被告對原告所請求其他費用即購買便椅1,800元部分同意 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
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疏未注 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 側股骨遠心端骨折合併左側肱骨近心端骨折之傷害,已如 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遠心端骨折合併 左側肱骨近心端骨折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 傷害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761元、看護費用42, 200元、交通費830元及購買輔具費用1,800元,共49,591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就上 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受有左側股骨遠心端骨折合併左側肱骨近心端骨折之傷害 ,其因上開傷勢並於105年7月15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住院,105年7月16日進行骨折復位手術及鋼板固定,105 年7月20日出院,因病情需人照顧1個月,有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因上開傷勢接受手術治療,除 肉體上受有疼痛外,手術後於相當期間內亦需他人協助照 顧生活所需受有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程度, 及參酌原告年事已高,無其他收入來源,104、105年度所 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3年8月10日生,研究所 碩士,擔任代課老師,月平均收入2萬元,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一名,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5,817元、258, 082元,名下有汽車壹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所受傷勢及其 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 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69,591元(49,59 1元+1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路由東向西行駛,行 經該路與府連路344巷交岔路口作迴轉時,原告亦騎乘機 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肇事過程,被告固有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惟原 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始遭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 擊之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吳明詳駕 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王淑雪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7 8號卷第62、63頁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
事主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 時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 ,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18,714元(計算式:169,591(1-0.3)=118,714,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左膝曾因骨折接受手術治療,是否係原告骨折未痊癒而 致本件車禍事故遭碰撞即骨折乙節,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為左側股骨遠心端骨折合併左側肱骨近心端骨折 ,係於左大腿骨幹及左手上臂部分,與其前所受有左膝蓋 骨折之傷害,不僅位置不同,且原告稱其左膝蓋係於20年 前受傷,被告亦稱原告左膝係為開刀過之疤痕,是可認原 告左膝骨折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相當之期間,並已痊癒 ,是難認原告係因其左膝曾接受骨折手術治療未痊癒,致 本件車禍事故遭碰撞即骨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 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106年5 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6年5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1頁可憑)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714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