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鄭文生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白枝萬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與原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70、97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白銀花所有,系爭970 、974地號土地嗣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8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得標買受 ,並於104年4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白銀花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970、974地號土地上,其於 98年12月11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 人何白怨、白其隆、白國欽、白碧珠、白乙汝、白淑燕、 白榮杉、沈白哖、白榮添等人(下稱何白怨等9人)公同 共有,何白怨等9人嗣於106年1月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告。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及何白怨等 9人拆屋還地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970、974地號土地間具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系爭建物 臨30米道路,四周均為廠房,交通便利,系爭建物主體係 坐落系爭974地號土地,系爭974地號土地面積為209平方 公尺,10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 00元,以該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租金9,579元(計算式:209平方公尺×5,500元×10%
÷12月=9,579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27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原告以公告現值金額為計算租金之依據,較貼近 市價,並非無據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自104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579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7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0.67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97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63平方公尺,系爭970、9 74地號土地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5,920元、960元, 附近之經濟狀況並不繁榮,大都是無人經營之店面及未開闢 之土地,被告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原告 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僅太高,亦不符土地 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970、97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白銀花所 有,嗣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得標買受,並於104年4月 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白銀花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 系爭970、974地號土地上,其於98年12月11日死亡後,系 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何白怨等9人公同共有 ,何白怨等9人嗣於106年1月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被告。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及何白怨等9人 拆屋還地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 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970、974地號土地間具有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970、974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60號卷〈下稱 本院調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 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 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 權。查系爭970、974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李 白銀花所有,其於98年12月1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訴外人何白怨等9人公同共有,系爭970、974地號土 地嗣於103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原告於104年3 月24日得標買受,並於104年4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節,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 、何白怨等9人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被告及何白怨等9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自應 給付租金予原告,又兩造對於租金數額無法協議,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決定租金數額。
(三)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 法第273條第1項、第29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何白 怨等9人對於原告負有租金債務,何白怨等9人嗣於106年1 月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乙節,已如前 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6年1月9日起之系爭建物使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屬有理;又被告及何白怨等9人於1 06年1月9日以前既係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則其等對於106 年1月9日以前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所負之租金債務,即屬 被告及何白怨等9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租金債權人即 原告仍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 原告僅請求被告一人給付106年1月9日以前之租金,亦非 無據;又原告係於104年4月10日完成系爭970、974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0 日起至與原告間就系爭970、97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 之日止之租金,自屬有理。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 105條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系爭970、974地號土地北面臨新營區復興路,路寬約30米 ,四周均為廠房,土地西側為工業區,有復興汽車商行, 附近均為汽車修理業,對面為空地,其上有鎮安殿,土地 東側為空地,之前附近均為農田;系爭建物前作為經營「 進興汽車保養廠」使用,現作為訴外人即李白銀花之子李 大再之住宅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52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無訛,本院審酌系爭970、9 74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4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面 積高達236.3平方公尺,致原告幾乎無法使用系爭970、97 4地號土地,另考量系爭建物於系爭970、974地號土地上 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適 當;又系爭970、974地號土地於104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6 ,080元、696元,105、106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5,920元、 960元乙節,有申報地價查詢、系爭97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 調字卷第8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4月1 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之租金為19,794元【計算式:6, 080元×〈35.61+0.02〉平方公尺×8%÷12月×〈8+1/3 〉月)+(696元×〈126.44+47.51+26.72〉平方公尺 ×8%÷12月×〈8+1/3〉月)=19,794元;元以下4捨5入 】,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與原告間就系爭970 、97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2,690元 【計算式:(5,920元×〈35.61+0.02〉平方公尺×8%÷ 12月)+(960元×〈126.44+47.51+26.72〉平方公尺 ×8%÷12月)=2,690元;元以下4捨5入)】之租金,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固主張:其 以公告現值金額為計算租金之依據,較貼近市價云云,然 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租金 之依據,與土地法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建物現係作為 訴外人即李白銀花之子李大再之住宅使用,非供營業使用 ,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 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之租金19,794元,及自105年1 月1日起至與原告間就系爭970、97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 止之日止,按月給付2,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