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02號
CHDM,106,簡,140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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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勤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2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勤修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前揭行動電話」之記載應予刪除;另 第21行之「屏東縣內埔鄉或屏東市內」之記載,更正為「屏 東縣或屏東市內」。
(二)犯罪事實欄二「分局」之記載應予刪除。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勤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銀行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 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帳戶,作為賭博犯罪之 收受賭資戶頭,致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犯罪者之困難,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獲得利益、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超商店 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李勤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之犯



罪所得為5千元,之後就沒有再取得其他租金報酬,為被告 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是依卷附證據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李勤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勤修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等不法 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集團成員,一起進入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彰泰分行內,由李勤修親自申辦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隨即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將該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該賭博網站集團成員。嗣該賭博網 站集團旋即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 ),並以李 勤修提供之前揭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



投注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輪盤等項目,以所押 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另劉亮廷(其 賭博犯行,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先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 開賭博網站註冊帳號後,並於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 19日止,接續在屏東縣內埔鄉或屏東市內某網咖內,登入前 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所經營之線上「骰 寶」賭博遊戲,後於104年8月31日、12月3日以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轉帳賭金679元、5 ,000 元至李勤修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內。經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勤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亮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歷史紀錄 、九州娛樂城網頁擷取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裁判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其幫助 行為,係基於一幫助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 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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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