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張文獻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華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 2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 民國104年12月23日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惟兩造未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借貸契約,被告亦 未交付32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謄本為證(本院106年度營調字第99號卷 第9至12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 響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將來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可能性 ,足認原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此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雖於104年12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4年12 月17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惟兩造 未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借貸契約,被告亦未交付320萬元與 原告,兩造間既無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質,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2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即本件原告)對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於104年12 月17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該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等 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所登字第106007 1522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1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準此,因抵押權成立以主債 權存在為前提,主債權如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 人(或抵押人之債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 ,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 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因之,本件原告既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公 司經通知,因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遷 移不明遭退回送達證書,原告聲請登報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將 傳票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合法送達後,被告仍 未具狀或到庭陳述、爭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堪可採認。
㈢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性質,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裁判意旨,系爭抵押 權即失其依附而無由成立,自應塗銷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 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雖設定第2順位系爭抵押權與 被告,惟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憑。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68 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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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不動產 │設定義務人│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清償日期 │
│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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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新營區新│張文獻 │億圓富投│104年12月 │鹽登字第│全部 │320萬元 │106年12月 │
│東段98-14地號 │ │資顧問股│23日 │092240號│ │ │16日 │
│土地(權利範圍│ │份有限公│ │ │ │ │ │
│全部),及其上│ │司 │ │ │ │ │ │
│同段224建號( │ │ │ │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 │ │ │ │ │ │ │
│新營區東泰八街│ │ │ │ │ │ │ │
│16號)建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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