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40號
TNDV,106,訴,1040,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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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曾金龍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葉玫惠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92元。惟查: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第1項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89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該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金額為19,013,449元,應以此數額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向本院撤回假扣押聲請、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假扣押查
  封登記等請求,應無假扣押標的之交易價額,爰以原告之請
  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即假扣押查封之二筆不動產之
  價值,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茲據原告陳報,二筆不動產公告
  現值為2,072,000元。及因原告之上開請求,係不同訴訟標
  的,且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85,449元(計算式:19,013,449
  +2,072,000=21,085,449),應徵收裁判費197,592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1,592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76,000
  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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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