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沈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沈芳鈴
訴訟代理人 沈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上同段38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之5(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 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458,232元向原告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 其上同段38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號之5(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被告 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3個月內給付買 賣價金,原告已依約於105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惟被告至今未給付價金,經原告於106年6月間以 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1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 並告知倘逾期未付,將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未獲置 理,原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 5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其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 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13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6 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解除契約 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154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