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129號
TPBA,92,簡,129,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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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
日衛署訴字第○八九○○二三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起,即未 依法辦理申請加保,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 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辦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 連同其配偶萬蘭英、子女李穎及李昂以眷屬身分一併加保,該區公所核定生效日 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乃據以核開原告八十六年二月份保險費 繳款單,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前寄給原告,該保險費繳款單並一併徵收原告(含 其眷屬萬蘭英、李穎及李昂)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份保險費連同八十六 年二月份保險費,合計共新台幣二六、三五二元。原告雖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均 按月繳交健保費,但對於被告所屬高屏分局原核定原告應補繳八十五年三月至八 十六年二月份之健保費,原告則均未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所屬高屏分局 發放八十九年健保A卡作業時,因發現原告尚積欠該筆保險費,該分局乃依規定 暫停核發原告及其眷屬八十九年度健保卡。原告不服,多次就八十六年二月份保 險費繳款單及暫扣健保卡疑義函請該分局釋疑,雖經該分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 六日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八○二九七七○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健保高 承三字第八九○二五五三三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 ○一○六四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二三二八號函 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三一一三號函等答復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返還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支付(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健保費新台幣二萬六千三        百五十二元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十一日被告不當收取之健保費共        新台幣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另命被告撤銷滯納金及利息金額共        新台幣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及其眷屬是否應追溯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加保,並應繳納八 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保險費?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十一日 之保險費?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及眷屬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理第六類健康保   險,並自當目起按月繳納健保費從未拖延或欠費之情形。然而八十八年十二月   起被告拒發原告及眷屬共四人八十九年之新卡,原告十分不解乃去函請求答覆   ,之後才知被告要原告補繳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健保費共二萬六千   三百五十二元,當原告向被告申請說明理由時,尚未取得答案時,被告即以扣   卡作為處理,使得原告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繳交該項健保費後才有健保權益   ,因此對於被告未善盡職責並犧牲原告之權益,提起告訴,請求返還該項金額   。
  ⒉原告之中華民國之國民,依健保法規定屬第六類第二目之被保險人,依據健保   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向保   險人辦理退保。」被告之工作人員隸屬衛生署,代國家執行全民既定之目標,   然而其等卻怠忽職守,於保開辦起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止二年時間,   均未向原告強制納保或給予任何投保之說明信函,使得原告喪失此間之醫療保   健權益,其實應歸咎於被告行政之疏失。雖然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三表示「.   ..其等於健保開辦時透過各種方式廣為宣導,因此其並無責任。」但依健保   法第十六條,其仍應如前所述盡其應盡之責-向投保人辦理投保之責任。  ⒊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參加健保後曾於半六年六月以掛號函件報函被告所屬高屏   分局,對於不解之事情請求答覆,然而該局收函後均未做出任何答覆,原告亦   於八十八年五月回函給被告中曾敘明理由,被告亦未做任何之回覆,直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拒發新卡,原告以申請函四封向被告敘明理由才知事情始末。原告   認為政務之推動首重依法行政,被告未盡投保機關應當向投保納保之職責,因   而造成投保人之困擾,不使及扣卡之損失。  ⒋在健保法相關法規未明定請求權時效之情況下,原告依民法一百二十七條第四   款規定。:「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墊款因二年間未行使   而消滅。被告強制收取原告之健保費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因為此法規已行   消滅,應當即刻歸還原告,以維國家法治。而被告訴願理由主張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   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眷屬之...」作為原告所提之訴之反駁,然   而由於原告四人乃屬健保法規定第六類之保險人,原告仍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為適法。
⒌原告主張被告高屏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二五五三 三號函說明欄後段稱「又委請公所里幹事轉知台端,且台端亦口頭回復會與本 分局聯繫等」等語,顯有不實,原告為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具答覆函說明: 「貴局日前來函稱曾委請公所里幹事轉知及口頭回復連繫之事,本人並未接獲



此事請查述」等語,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
⒍原告主張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底扣發原告八十九年度健保卡,何以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才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二三二八號函為處分,顯違行政程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係指第一類至第五類及第六類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 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   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   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   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   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投保單位未依第十   六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   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   之。」、「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   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對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   於本保險實施一年後,開始適用。」、「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   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   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   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   費及滯納金時,保險人得不予發給保險憑證,俟欠費繳清後再予核發。...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第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三十條第三   項前段、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七條、本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所明定。  ⒉依前揭規定,本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自合於投保資格時起,即有   為其本人及眷屬辦理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有關原告援   引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   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主   張投保單位-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未依法為渠等辦理投保,致渠等八十五年三月   至八十六年二月喪失醫療保健之權益乙節,查被保險人係不具第一類至五類及   第六類第一目被保險人身分時,始得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即屬無職   業之地區人口)參加本保險。其身分屬戶籍所在地公所之居民,自應主動向戶   籍所在地之公所申請加保,公所始得依據其檢附之證明文件,審核其加保資格   並辦理相關投保事宜,此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第肆項說   明一所明定;本案原告依法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有加保繳費之義務,卻遲   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加保,該公所依法為原告   及其眷屬辦理追溯加保手續,與法並無不符。  ⒊又全民健康保險為國家重大施政,於八十四年開辦時,媒體即多所報導,其後   被告並透過各種管道(廣播、電視、文宣、大型活動...)多方宣導健保相



   關規定,原告自健保開辦至其補辦加保(八十六年二月)期間長達兩年,以其   家居高雄市區,資訊取得不難,竟曲解規定將其未依法加保之責任,不當歸責   於公所,意圖卸責,實不足取。且原告一再對被告所屬高屏分局要求其繳納八   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份保險費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所屬高屏分局為確認   原告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是否具曾出境達六個月以上,符合辦理停   保資格,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其入出境資料,惟資料顯示,   原告及其眷屬在國內一直設有戶籍,於該段期間並未有出國六個月以上,得辦   理追溯停保之事實,故該分局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及其眷屬應追溯八十五年三   月一日起加保,並應繳納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保險費,並無違誤。  ⒋上述追溯之保險費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底開計八十六年二月之保險費時一併徵收   ,惟原告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以掛號催繳,原告稱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遭控卡,經多次書信及電話連繫始知須   繳付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健保費之說詞實不足採。且因其欠費未繳   ,該分局遂依規定暫停核發健保卡,此係因本保險為社會保險,為求如期收取   保險費以支應醫療支出,以維持財務健全永續經營之暫不給付措施,只要被保   險人繳清欠費即可恢復給付,又本保險係採量能付費及自助互助之社會保險原   則,非採未使用醫療資源即不須繳費之使用者付費觀念,故原告以期間未有醫   療事實申請退費乙節,並不符本保險之規定與社會保險之精神。  ⒌至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保險費被告所屬高屏分局已逾其所   謂請求權時效乙節,查本保險保險費請求權時效為五年,非申請人所謂請求權   時效為二年。又該請求權以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本保險保險費繳納方式為當月保險費以次月底繳納,故本保險當月保險費請求   權係於次月底之翌日起算。例如八十五年三月份保險費請求權於八十五年五月   一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消滅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是以,本案保險費請求權   時效尚未消滅,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律之誤解,另原告指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未   答覆其八十六年六月來函疑義乙節,查該分局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健   保高承三字第八九○二五五三三號函中說明在案。  ⒍本案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繳清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份保險   費二六、三五二元,原告及其眷屬於該段扣卡期間內(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如有就醫之事實,自可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   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於欠費繳清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被告所屬轄區分局申請核退原告及其眷屬參加本保險   所應享有之醫療權益,仍可獲得保障,因此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依前開規定,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發放八十九年健保A卡作業時,因發現原告尚積欠八十五年三   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保險費,即依規定未發給原告等八十九年健保A卡之處分,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退還扣卡期間(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所繳健   保費新台幣一六、九一二元(第六類第二目保險對象每人每月應繳保險費為六   ○四元,原告本人及三位眷屬每月應繳保險費為二、四一六元,扣卡期間七個   月總計應為一六、九一二元無誤,原告訴訟狀所述金額一五、三八二元應為誤   植),顯與規定不符。




  ⒎至於原告主張撤銷滯納金及利息乙節,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 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再向保險人 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本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復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 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 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保險費自逾寬限期 一百五十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計算利息...。」查 本案申請人八十六年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之保險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 二日始繳訖,被告依法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二、六二五元(原告訴訟狀所述金 額為一六、二六五元應為誤植)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仍應依規定繳納。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六、第六類:㈠榮民、榮民 遺眷之家戶代表。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 長或代表。」、「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 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 一律參加本保險。」、「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 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投保單位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 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 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保險對象不依本法 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 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本 法第六十九條之一對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實施一年後,開始適用。」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 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再向保險 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時,保險人得不予發給保險憑證, 俟欠費繳清後再予核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三十條第 三項前段、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七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 入)申請表」,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辦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連同其配偶萬蘭 英、子女李穎及李昂以眷屬身分一併加保,該區公所核定生效日為八十五年三月 一日。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乃據以核開原告八十六年二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並於八 十六年三月底前寄給原告,該保險費繳款單並一併徵收原告(含其眷屬萬蘭英、 李穎及李昂)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份保險費連同八十六年二月份保險費 ,合計共新台幣二六、三五二元。原告雖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均按月繳交健保費 ,但對於被告所屬高屏分局原核定原告應補繳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份之



健保費,原告則均未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所屬高屏分局發放八十九年健 保A卡作業時,因發現原告尚積欠該筆保險費,該分局乃依規定暫停核發原告及 其眷屬八十九年度健保卡。原告不服,多次就八十六年二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及暫 扣健保卡疑義函請該分局釋疑,雖經該分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健保高承 三字第八八○二九七七○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 二五五三三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一○六四號函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二三二八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六日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三一一三號函等答復原告。原告不服,申請 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前揭函、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及訴願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三、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原告未適時辦理加保,迄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七日始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辦理投保,有該申請表在卷可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七 條規定,核定原告之投保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於法有據。次查,原告係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依同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原告與 全國保險對象相同,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該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被 保險人自合於投保資格時起,即有為其本人及眷屬辦理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且不得中斷投保。再查,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加保,惟經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核定追溯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生效,則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二十七條第七款「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 人...。七、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 ...。」之規定,即負有繳納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月份止之 保險費之義務,要無疑義。乃原告竟遲未繳納,致被告於八十八年底以原告尚積 欠該筆保險費為由,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暫行拒絕核發 八十九年度健保卡,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起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止二年時間, 均未依全民健保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原告強制納保或給予任何投保之說明信函, 使得原告喪失此間之醫療保健權益云云;惟按人民有知法之義務,按全民健康保 險為國家重大施政,於八十四年開辦時,媒體即多所報導,其後被告並透過廣播 、電視、文宣、大型活動等,多方宣導健保相關規定,原告家居高雄都會區,竟 自健保開辦至其補辦加保期間長達兩年,置強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施政於罔聞 ,要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明。又原告屬於全民健保法第八條第六類之被保險 人,未有實際僱主及任職機關,依全民健保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以 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該投保單位非原告之僱主或任職機 關,其依全民健保法第十六條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惟賴原告之申請,始 得為之。另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催繳,屬公法上之 請求權,且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而非同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四款之「醫師、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短期時效 債權,在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前,自當類推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



定,計其消滅時效。又消滅時效之援用係採抗辯主義,苟債務人已為清償,要無 再請求返還之餘地。本件原告對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之保險費既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繳清,不惟被告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即使已消滅,原告亦不 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已繳納之保險費二六、三五二元即 屬於法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核發其八十九年健康保險卡,迄同年七月十二日繳清上開八十五 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之保險費始予核發,致其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七月間所繳 納之保險費一六、九一二元(原告誤植為一五、三八二元)未享醫療保障,應予 退還云云;按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保險費之繳納 義務,已如前述,雖原告因欠繳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之保險費,致被 告暫停核發其八十九年健保卡;惟若原告及其眷屬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之扣卡 期間內,有就醫之事實,可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 規定,於欠費繳清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被 告所屬轄區分局申請核退原告及其眷屬參加本保險所應享有之醫療權益,仍可獲 得保障,對於原告權益絲毫無損。從而,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稽。六、原告主張撤銷滯納金及利息共一六、二六五元一節,按「...被保險人對於繳 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 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復規定:「投保單位或 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 二滯納金...保險費自逾寬限期一百五十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 之五按日計算利息...。」查原告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之保費及八 十九年一月至二月之保險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繳訖,被告依法加徵滯納 金及利息一二、六二五元(原告誤植為一六、二六五元)核無不合,原告此項主 張,亦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高屏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二五五三三 號函說明欄後段稱「又委請公所里幹事轉知台端,且台端亦口頭回復會與本分局 聯繫等」等語,顯有不實,原告為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具答覆函說明:「貴局 日前來函稱曾委請公所里幹事轉知及口頭回復連繫之事,本人並未接獲此事請查 述」等語,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但查,該項說明欄所述是否屬實,核 與本件被告催繳保險費之及被告卡處分無涉,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八、原告主張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底扣發原告八十九年度健保卡,何以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才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二三二八號函為處分,顯違行政程序云云;惟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底所為之扣卡處分,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 之一所為,扣卡即為處分,至前揭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 二三二八號函非扣卡處分,而係對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請書所為之答復, 原告此項主張,亦屬誤解。
九、綜合上述,原告經核定追溯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加保,被告催繳其八十五年三月 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之保險費,於法有據,原告事後補繳,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另



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間之保險費亦不因被告未核發其八十九年健保卡而權 益受損,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又欠繳保險費應加計滯納金及利息,乃法所明 定,原告請求撤銷,於法無據。從而,被告高屏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健保高承 三字第八八○二九七七○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二 五五三三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一○六四號函、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二三二八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 日健保高承三字第八九○○三一一三號函等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審定書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失附麗,亦應駁回。十、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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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