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沈添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汰興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確認祭祀公
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
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
1年度台抗字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
祭祀公業沈盖友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祭祀公業沈盖友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
算。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清冊所示,祭祀公業沈盖友之總財產為
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以原告訟爭之派下權所佔比例1/35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3,948元(計
算式:53,338,180元×1/35=1,523,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1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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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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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公告現值/平方 │ 土地面積 │權利│土地價值 │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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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新營區 │11,900元 │4183.21 │全部│49,780,199元│
│ │建國段6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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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新營區 │11,900元 │80.48 │全部│957,712元 │
│ │建國段3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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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新營區 │11,900元 │207.32 │全部│2,467,108元 │
│ │建國段3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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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新營區 │11,900元 │11.19 │全部│133,161元 │
│ │建國段2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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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3,338,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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