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08號
TNDV,106,補,708,201709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沈添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汰興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確認祭祀公
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
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
1年度台抗字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
祭祀公業沈盖友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祭祀公業沈盖友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
算。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清冊所示,祭祀公業沈盖友之總財產為
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以原告訟爭之派下權所佔比例1/35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3,948元(計
算式:53,338,180元×1/35=1,523,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1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 附表                                │
├─┬───────┬───────┬──────┬──┬──────┤
│編│土     地│公告現值/平方 │ 土地面積 │權利│土地價值  │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範圍│      │
├─┼───────┼───────┼──────┼──┼──────┤
│1 │臺南市新營區 │11,900元   │4183.21   │全部│49,780,199元│
│ │建國段66地號 │       │      │  │      │
├─┼───────┼───────┼──────┼──┼──────┤
│2 │臺南市新營區 │11,900元   │80.48    │全部│957,712元  │
│ │建國段30地號 │       │      │  │      │
├─┼───────┼───────┼──────┼──┼──────┤
│3 │臺南市新營區 │11,900元   │207.32   │全部│2,467,108元 │
│ │建國段31地號 │       │      │  │      │
├─┼───────┼───────┼──────┼──┼──────┤
│4 │臺南市新營區 │11,900元   │11.19    │全部│133,161元  │
│ │建國段29地號 │       │      │  │      │
├─┴───────┴───────┴──────┴──┴──────┤
│合計                          53,338,180元│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