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809號
TPBA,91,訴,809,200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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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賴蔭即家和商行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賴蔭即家和商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橋墩」商票,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粉、澱粉、大豆 粉、紅豆粉、綠豆粉、玉米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 第九二六六七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 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中台異字 第九000七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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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