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荷蘭商.屏谷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陳文郎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荷蘭商.屏谷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紅嘴企鵝ぺンギンフアミソ–及圖」商標, 作為註冊第九四三六二八號「紅嘴企鴉あかぐちぺギ」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 包、背包、書包、背袋、手提袋、手提包、鑰匙包、錢包、旅行箱及旅行袋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五○九四三號聯合商標,嗣荷蘭商. 屏谷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三一○八○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 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加人荷蘭商.屏谷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荷蘭商.屏谷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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