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葉賢輝
葉賢明
葉賢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0,540元【計算式:1.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0,300元/平方
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0,5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