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私立育達商業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丙○○校長)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九一)訴字第九
一○九二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退學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 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苗栗縣,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 有違誤。
三、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