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兼 右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戊○○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一0二七五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
二、緣本件訴外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持憑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士院儀民團八十八重訴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庭通知
書向被告申辦坐落淡水鎮○○段龍目井小段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一
00、一0一、一0二建號註記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九二號函,於其掌管之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
欄註記「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訴訟中」。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出異
議請求塗銷同小段九八、一00、一0一、一0二建號上開註記,被告遂以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九一000一九00號函復略謂:依內政部八
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九二號函規定辦理註記,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不服,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書並表明同年二月八日
提出之異議書,實質為訴願書,請求塗銷註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訴外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持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士院儀民團八十八重訴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庭通知書,而就坐落淡水鎮○
○段龍目井小段九八、一00、一0一、一0二建號建物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
欄內註記「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訴訟中」,核其註記之內容,僅在表示系
爭標的物有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繫屬法院中,為單純之事實記載,不因該
項事實記載而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顯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註記非
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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