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原 告 美商‧康寧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技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原 告為美商,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經我國駐在該國之機構認證之委 任書原本,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裁定後三十 日內補正,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收受,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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