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
00七六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可能受到侵害為要 件,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此如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且依起訴之事實,其並無可能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之侵害,其提起之撤銷 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本件訴外人邱忠誠為原告之女婿,原告前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 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妹者」申請來台定居獲准,嗣訴 外人邱忠誠以原告為依親對象,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申請以台籍眷屬身份在 台灣地區定居,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嗣訴外 人乙○○(原告之弟)不服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因其非利害關係人而於同年十 一月十五日遭訴願駁回,原告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遭被告否准在台定居 之原處分相對人係訴外人邱忠誠並非原告,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其並無可能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之侵害。再原告亦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不符行 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撤銷訴訟,屬不備其他要 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雖同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之孫女丙○○ 申請依親來台定居,應作成准予定居之行政處分,惟訴外人丙○○之申請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日經被告駁回,嗣提起訴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遭訴願駁回(原 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 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八號審理中),原告於該訴願駁回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此部分亦應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