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芳記(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九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民國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核定其當年 度應納稅額新台幣一、二一一、九七三元後,已於八十一年繳清該稅款在案。嗣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無營利活 動,僅有土地出租之收益及孳息收入,並非營利事業,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由,申請更正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依原告所提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規約書記載,該公業選任管理人一人為之,關於祭祀公業土地 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授權管理人為之。是原告僅為該祭祀公業之內部單位,核非 行政訴訟法上具權利能力之主體,其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 法。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縱經補 正以有當事人能力者為原告,亦未經合法訴願,是無從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