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 告 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青子油燃燒器之供氣設備」向 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九三七○一號專利證書。嗣參 加人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九○)智專三(三 )○五○二五字第○九○八九○○一七一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 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