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王允宸(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
府法訴字第四○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人員於大園鄉許厝港九十九、九十九之六號前臺十五線省道(大園往觀音方向)實施路邊攔檢作業時,查獲原告甲○○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遂作成稽查紀錄,案移被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原告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原告不服,以其非公、民營機構,其載運之物亦非廢棄物,更無傾倒之事實為由,提起訴願,遭桃園縣政府以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府法訴字第四○七一九○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原告所駕駛車號BP—八一一號車輛,為環保車輛,此向環保相關單位調查 即知。雖警察攔阻,誤以為原告以環保車輛從事清除業務,惟以環保車輛載 運廢棄物何來違法情事?況原告係因有急事駕駛環保車輛至桃園縣找人,而 無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實無違法情事,況原告主觀尚無違法意思,客觀上亦 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為誤。 ㈡、本件原告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充其量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到傾倒之既遂 階段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二十七條之要件不符,原處分認事用 法有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
㈡、本件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等業務。為環保署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一日於 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九十九、九十九之六號前臺十五線省道(大園往觀音方 向)實施路邊攔檢作業,當場查獲甲○○駕駛車號BP—八一一大貨車(未 標示公司名稱),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廢木材、廢塑膠、廢保麗龍、 廢電線等)。遂依法作成稽查記錄。案移由被告依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條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 萬元。
㈢、據環保署解釋函中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 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 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在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為環保署人員查獲(有卷附稽查記錄為證) ,其載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事證明確,所訴行為分預備、未遂、既遂階段顯 對法規有所誤解,顯然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被告依據首揭法條 規定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壹、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 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 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以下均指行為時法)所明定。另 按所謂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固未有明文定義,惟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在環保署所訂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均有明確定義,「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另亦有明確定義廢棄物之「處理」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與再利用 ,均有其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明確定義,與一般清除處理字義不同。貳、另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係指 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自包含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而 非僅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九六○○號函、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一六一七號函參照),蓋若非如此 解釋,將無從規範眾多實際從事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個人, 環保署之函釋,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本件被告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 定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之定義,合先敘明。參、查本件環保署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二一日於桃園縣大園 鄉許厝港九十九、九十九之六號前臺十五線省道(大園往觀音方向)實施路邊攔 檢作業,當場攔獲原告駕駛未標示清除機構名稱、標幟與證號之框式傾卸式垃圾 車(車號BP—八一一,車籍登記為統徠環保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其車內裝載 含廢木材、廢塑膠、廢保麗龍及廢電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稽查紀錄、警 訊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運輸一般廢棄物之行為無訛。肆、又查原告並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向統徠環保開發有限公 司購買該二手垃圾車(尚未過戶),以每車費用新台幣柒仟元之代價向台此市○ ○街一帶不特定人士清運一般廢棄物等情,此經原告於警訊筆錄中供述甚詳,則 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為一般廢棄物之清 除行為,且其行為顯已運輸中已構成清除行為之既遂,原告主張係未遂云云,顯
不足採。另原告於警訊中稱係要運回台北市云云,惟查其被查獲之方向係由北往 南前進,原告警訊所稱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原告以其主觀尚無違法意思 ,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云云,殊非可採。是被告 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是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 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 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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