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訴外人鄭欽榮受鄭江却(已故)委託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臺 北縣淡水鎮農會申請辦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請求將款項匯入其於該農會所開 設之帳戶中,此有其所填具「八十五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為證,其並 領具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三千元,合計六千元整。 ㈡然據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度電腦媒體資料載,鄭江却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已領取 敬老津貼,而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同一期間不得重複 領取老農津貼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有溢領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 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 追訴。
㈢查鄭江却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已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負責償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繳上開款項,均未獲被告回應,有 原告九十保受字第六0一一五五一及九十保受字第六0一一三一號函可證,原告 乃依法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通知後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郭芳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二、按「符合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發放 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 者,得擇一申領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 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本條 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四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鄭江却生前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重複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及敬老津貼,鄭江却已亡故,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負責償還,經原告催繳 無效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原告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一一五五一號函及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一 一六三一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母鄭江却,於上該期間既 已領取敬老津貼,即不得再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其重複領取,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繳還,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負返還 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重複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計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