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967號
TPBA,90,訴,6967,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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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七號
               
  原   告 肯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三四一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優冠電腦 、眾金科技、菲士達、夏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U00000000等 統一發票一二三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七六、九五五元(含稅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又無銷貨事實,虛開立字軌號碼FX0000 0000等統一發票十三紙,金額計四七、四六五、三二五元(含稅)予優冠電 腦、眾金科技、德億科技、鐳行有限公司,作為銷項憑證,致逃漏營業稅。案經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通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 補徵營業稅二、五一一、五○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二○、○九 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而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 適用?
一、原告陳述:
1、法律適用部分:
⑴、「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營業人當期 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 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 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二 款所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謂:「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 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應否對之補稅、處漏稅罰,因公庫並未 短漏徵稅款,自無補稅、處漏稅罰之餘地。再者,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台財 稅第八四一六一五八五九號函釋:「有關XX公司涉嫌無進、銷貨事實而相互循 環開立發票,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均相同,或進項金額小於銷項稅額,因未逃 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 應免予處罰。...」在案。
⑶、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欲規範之「虛報進項稅額」處罰整體法律結構而言,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既已肯定應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與 否之論斷依據,則嗣後修正(行政院台八十九財字第一六二五○號令發布修正)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復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各款加以聯結,作為追補 稅款之依據,而棄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漏稅罰於不顧,究非合理之解釋?畢竟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要件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著有不 當。
2、事實認定部分:
⑴、退稅額課處漏稅罰之違法:
①、所屬年月(8606)及(8612)分別核定退稅二二、七五○元及一五、九四○元, 其交易金額四五五、○○○元及三一八、八○○元係供作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 為目的之有形資產,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固定資產, 原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退稅額,尚無違誤。②、所屬年月(8604)及(8606)退稅金額二、二三四、九○七元及一○、一七○元 ,經查係適用零稅率之外銷或視同外銷之銷售額四九、四三九、六三五元及二二 七、九○○元之退稅上限限額,原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申退稅額,尚無違誤。
⑵、進貨、銷貨各別論列,本無必然關連性之違法:①、立基於以進貨存在為前提,始有銷貨交易之事實,沒有進貨,何來銷貨?新竹市 稅捐稽徵處認定外銷及視同外銷交易皆非「虛銷」,但認定國內進貨為「虛報進 貨」,即有認知上之矛盾。
②、所謂無進銷貨事實,係指營業人未有實際進銷貨行為,尚非侷限為與案關進銷貨 對象之該筆交易無進銷貨事實。且依私法自治原則,交易活動中當事人之交易對 象為何人,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惟就所謂實際交易對象,被告(稅捐稽徵機 關)能否反於當事人之意思而自為認定,自由心證,誠有疑義。3、漏稅額計算之違誤:
⑴、退萬步言,原告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向優冠電腦、眾金科技、菲士達、夏懋 企業等公司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一二三紙,金額計一○○、四七六、六三五元(含 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又開立予優冠電腦、眾金科技、德億科技、 鐳行有限公司銷項憑證十三紙,金額計四七、四六五、三二五元(含稅),外銷 及視同外銷交易四九、六六七、五三五元,共計九七、一三二、八六○元,進銷 總金額相差三、三四四、○九五元,縱有漏稅額不過是約一五九、二四三元,絕 非如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所處分之漏稅額二、五一一、五○二元之鉅。



⑵、又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認「朱家正意圖使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得以上櫃交易,惟 因公司營業額不足,因此需要虛增營業額」乙節,足以陳明前段所述以循環對開 方式取得、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4、待證事項:為論究公庫有無短、漏徵營業稅,應予查證左列事項:⑴、究明原告取得進項憑證之開立者是否已申報繳納營業稅款。蓋現行營業稅法係採 加值型稅制,焉有就同一交易行為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開立發票者已 按發票所載金額申報繳納營業稅,取得發票者卻被課以追補營業稅?)⑵、渠等之上游廠商是否出現虛設行號,而將稅額集中在未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 且對上游廠商課以稅罰?被告應提示完備之證據,若果因公庫稅收並未損失徵收 營業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即無補稅處漏稅罰之餘地。5、綜上論結,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著有判例。2、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購置生財器具四七七、七五○元(含稅), 獲核退稅額二二、七五○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購置固定資產三三四、七四 ○元(含稅,二張發票金額分別為八二、七四○元及二六二、○○○元)獲核退 稅額一五、九四○元(二張發票核退稅額分別為三、九四○元及一二、○○○元 ),並無違誤乙節,經查皆係向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固定資產。查優冠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七十九號八樓之一)總經理 原為朱家正,因該公司董事長林士旋生病不能處理業務,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公 司業務即由朱家正實際負責,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由朱家正接任董事長;又原告 登記負責人為朱家明(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 係朱家正之胞妹,惟公司業務也由朱家正實際負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起訴書在案,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停業,惟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復申請復業,然經被告查明尚無營業跡象而否准所請,先 予陳明。查原告八十五年度僅六月購進四二、○○○元之固定資產,然於歇業前 半年始分三次購進前述固定資產,金額高達八一二、四九○元(含稅),為八十 五年購置固定資產金額之十九倍有餘,對此購置固定資產資金來源,原告僅以「 係與供應商熟稔,一本貨到付款之誠信原則以現金付款,況且現金係來自營業行 為與活動中日積月累,難謂於交易日自銀行提存者才是現金。」及檢附現金支出 傳票二紙,卻無法提示付款資金流程,無從證明其確有購進固定資產之實,則其 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即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3、又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三至四月營業稅申報退稅金額二、二三四、九○七元,其銷 項為適用零稅率之外銷或視同外銷之銷售額四九、四三九、六三五元乙節,據其



主張查此零稅率銷項計十六筆金額共四九、四三九、六三五元,此十六筆零稅率 銷項貨物來源之進項發票金額計有五○、三三三、三七九元,進項稅額二、○三 九、三二○元,被告以其銷項部分均外銷予法商 Ext Computer S.A.有出口報單 十六紙,且查證其確有出口,而核定上述銷貨金額四九、四三九、六三五元為真 實銷貨;又查十六筆銷貨之進貨部分,其中四筆是向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保稅 工廠進貨金額為六、五○四、二五九元(金額分別為1,630,856+1,025,120+3, 751,560+96,723) 、一筆係向台達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保稅工廠進貨金額為一、 ○○三、三八五元(以上五筆進貨被告並未核定其為虛進),餘十一筆係向優冠 電腦公司進貨金額為四二、八二五、七三五元,而原告主張優冠電腦公司之上游 廠商為華碩電腦、富銅企業、儷仕國際、智翎、壽昌、建邦科技、宏正自動科技 及德商Suntech Computer Handles GMBH等八家公司,並稱法商Ext Computer S .A.係優冠電腦公司交易多年的對象,優冠電腦公司接獲法商Ext Computer S.A. 訂單後,轉向原告訂貨,原告復向優冠電腦公司訂貨,並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逕交 法商 Ext Computer S.A.之三角貿易,其向優冠電腦公司之進貨,亦非屬虛報進 項乙節,經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新市稅法字第八八 二○八六一五號函請申請人提供與優冠電腦公司進、銷貨之支付憑證、收款證明 及法商 Ext Computer S.A.之訂購單等相關資料,惟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一 日提出一紙說明:「...二、案關公司優冠電腦公司接受法商 Ext Computer S.A.訂貨之訂購單,業於日前電洽優冠公司提示中,當即補正。三、...外銷 交易之外匯收入,依國際貿易慣例,係由優冠公司收取,此有外匯交易憑證足資 參照。是以本公司並無經由金融機構辦理外匯押匯之作業。四、至本公司與優冠 公司進銷貨之收支憑證乙節...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使債務客觀的失其存在,即為債之消滅 等以觀,本公司與優冠公司之收支因抵銷而消滅,尚符。」並無任何具體事證。 又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以新市稅法字第八九二○五一五四號 函請優冠電腦公司所屬管轄稽徵機關︱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協助查明該 公司與原告就案關交易之實際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其間多次電話及函文請 汐止辦事處儘速查覆,該辦事處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檢送優冠電腦公司之說 明,謂:「...因該案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為此 部分之交易明細及帳冊等相關資料,已送交法院因而無法再提出相關文件讓貴單 位查核...」經查朱家正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於台中地檢署所作筆錄供稱:「 自公司(優冠)開業我即接掌該公司總經理業務,負責全公司的營運業務... 業務及工廠部門依實際交易所編製內部憑證及發票交會計部門,由其依上述憑證 編製傳票後,將所有交易憑證登入電腦檔。由電腦檔來掌管進貨、領料及出貨等 實際交易資料。」、「...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搜扣當日由公司電腦所列印所 有客戶進、銷資料...均是本公司有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銷明細資料。」、「 以上所言屬實,另本人當場領回除啟封扣押目錄外之扣押資料計三箱(含傳票) 」,揆諸上揭筆錄及經電洽筆錄問話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鄭淑惠)證實,法院 所扣押資料僅為電腦列印客戶進銷資料,三箱傳票及有關資料業由優冠電腦公司 之總經理亦為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朱家正當場領回,優冠電腦公司卻推託有關資



料已送交法院而拒不提出相關文件。對此原告既無法提供其與優冠電腦公司間進 、銷貨所產生貨款支付與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僅以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主張 二人債務互抵,歸於消滅。是本案卻又無法提供貨款收入及支付證明,按「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著有判 例,則原告主張優冠公司接獲法商訂貨後,轉向原告訂貨,原告復向優冠電腦公 司訂貨,並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逕交法商之三角貿易等節,尚難謂為真實,新竹市 稅捐稽徵處就所掌控證據,原告確無進貨事實,自以事實論究本案違章情況,亦 難謂有誤,無關銷貨部分。
4、另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五至六月營業稅申報退稅金額一○、一七○元,其銷項為適 用零稅率之外銷或視同外銷之銷售額二二七、九○○元乙節,查原告八十六年六 月三日銷售予園區事業普麗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七、九○○元,於八十六 年六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二二七、九○○元,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並未以其為虛銷 ;而八十六年五至六月營業稅申報退稅金額一○、一七○元亦未以其為虛進,是 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5、綜上,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眾金科技、菲士達、夏懋 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家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原告所不爭,至取得優冠電腦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雖一再主張有進貨事實,惟無法提示支付貨款及其他之證據,原告對 所主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既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依改制前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自不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新 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眾金科技、菲士達、夏懋企業有限公 司、優冠電腦公司等四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U00000000等統一發票一二 三紙,金額一○○、四七六、九五五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 及無銷貨事實,虛開立字軌號碼FX00000000等統一發票十三紙金額計 四七、四六五、三二五元(含稅),予優冠電腦、眾金科技、德億科技、鐳行有 限公司(此虛銷部分原告亦無爭議),致應納稅額減少,逃漏營業稅二、五一一 、五○二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二、五一一、五 ○二元外,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九二、○○○元,揆諸首揭規定, 亦無不合,仍請予維持。
6、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查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故被告以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五二五八號函概括承受本件新竹 市稅捐稽徵處之繫屬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此有被告之上開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卻取得優冠電腦、眾金 科技、菲士達、夏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U00000000號等統一 發票一二三紙,金額一○○、四七六、九五五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稅款,另虛開立字軌號碼FX00000000等統一發票十三紙,金額計四 七、四六五、三二五元(含稅)予優冠電腦、眾金科技、德億科技、鐳行有限公 司,作為銷項憑證,致逃漏營業稅,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通報新竹市 稅捐稽徵處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有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案關查核資 料等附案佐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乃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五一一、五 ○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猶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本件提起行政訴訟。茲就原告所訴及本院之見 解分述如左:
1、原告主張被告有退稅額課處漏稅罰之違法,暨進貨、銷貨各別論列,本無必然關 連性之違法部分:
⑴、原告主張所屬年月(8606)及(8612)分別核定退稅二二、七五○元及一五、九 四○元,其交易金額四五五、○○○元及三一八、八○○元係供作營業上使用, 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固 定資產,原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退稅額,尚無違誤 云云。惟查:
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七十九號八樓之一) 總經理原為朱家正,因該公司董事長林士旋生病不能處理業務,自八十六年二月 起,公司業務即由朱家正實際負責,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由朱家正接任董事長; 又原告登記負責人為朱家明(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 ○),係朱家正之胞妹,惟公司業務也由朱家正實際負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查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起訴書在案;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停業 ,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復申請復業,然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明尚無營業 跡象而否准所請。另查原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自動報繳年檔,其八十五年度 僅六月購進四二、○○○元之固定資產,然於歇業前半年始分三次購進前述固定 資產,金額高達八一二、四九○元(含稅),為八十五年購置固定資產金額之十 九倍有餘;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期申報銷售額為零元,業呈無營業狀態 ,當期既無營業行為,如何自營利行為中累積現金以支付貨款?原告既未提示銀 行提存證明資金流程,且對此購置固定資產資金來源,僅以「係與供應商熟稔, 一本貨到付款之誠信原則以現金付款,況且現金係來自營業行為與活動中日積月 累,難謂於交易日自銀行提存者才是現金。」為辯及檢附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為證 ,但現金支出傳票未見有任何核章紀錄,無從證明其確有購進前述固定資產現金 支出之實,則其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即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⑵、原告主張所屬年月(8604)及(8606)退稅金額二、二三四、九○七元及一○、 一七○元,經查係適用零稅率之外銷或視同外銷之銷售額四九、四三九、六三五 元及二二七、九○○元之退稅上限限額,原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申退稅額,尚無違誤。且①、原告主張立基於以進貨存在為前提,始 有銷貨交易之事實,沒有進貨,何來銷貨?被告認定外銷及視同外銷交易皆非「



虛銷」,但認定國內進貨為「虛報進貨」,即有認知上之矛盾。②、所謂無進銷 貨事實,係指營業人未有實際進銷貨行為,尚非侷限為與案關進銷貨對象之該筆 交易無進銷貨事實。且依私法自治原則,交易活動中當事人之交易對象為何人, 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惟就所謂實際交易對象,被告(稅捐稽徵機關)能否反 於當事人之意思而自為認定,自由心證,誠有疑義云云。惟查: 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銷售予園區事業普麗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七、九○ ○元,於八十六年六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二二七、九○○元,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並未以其為虛銷;而八十六年五至六月營業稅申報退稅金額一○、一七○元亦未 以其為虛進,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又據原告主張查此零稅率銷項計十六筆金額 共四九、四三九、六三五元,此十六筆零稅率銷項貨物來源之進項發票金額計有 五○、三三三、三七九元,進項稅額二、○三九、三二○元,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以其銷項部分均外銷予法商 Ext Computer S.A.有出口報單十六紙,且查證其確 有出口,而核定上述銷貨金額四九、四三九、六三五元為真實銷貨;又查十六筆 銷貨之進貨部分,其中四筆是向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進貨金額為六、 五○四、二五九元(金額分別為 1,630,856+1,025,120+3,751,560+96,723) 、一筆係向台達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保稅工廠進貨金額為一、○○三、三八五元( 以上五筆進貨被告並未核定其為虛進),餘十一筆係向優冠電腦公司進貨金額為 四二、八二五、七三五元,而原告主張優冠電腦公司之上游廠商為華碩電腦、富 銅企業、儷仕國際、智翎、壽昌、建邦科技、宏正自動科技及德商Suntech Com- puter Handles GMBH等八家公司,並稱法商 Ext Computer S.A.係優冠電腦公司 交易多年的對象,優冠電腦公司接獲法商 Ext Computer S.A.訂單後,轉向原告 訂貨,原告復向優冠電腦公司訂貨,並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逕交法商Ext Computer S.A.之三角貿易,其向優冠電腦公司之進貨,亦非屬虛報進項乙節,原告既然能 提示優冠電腦公司之外匯收入憑證,則就其主張之三角貿易請其提示法商Ext C- omputer S.A.之訂購單,自非難事,然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新市稅法字第八八二○八六一五號函請申請人提供與優冠電腦公司進、 銷貨之支付憑證、收款證明及法商 Ext Computer S.A.之訂購單等相關資料,惟 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提出一紙說明:「...二、案關公司優冠電腦公 司接受法商Ex t Computer S.A.訂貨之訂購單,業於日前電洽優冠公司提示中, 當即補正。三、...外銷交易之外匯收入,依國際貿易慣例,係由優冠公司收 取,此有外匯交易憑證足資參照。是以本公司並無經由金融機構辦理外匯押匯之 作業。四、至本公司與優冠公司進銷貨之收支憑證乙節...依民法第三三四條 規定,二人互負債務,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使債務客觀 的失其存在,即為債之消滅等以觀,本公司與優冠公司之收支因抵銷而消滅,尚 符。」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又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以新市稅 法字第八九二○五一五四號函請優冠電腦公司所屬管轄稽徵機關︱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汐止辦事處協助查明該公司與原告就案關交易之實際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其間多次電話及函文請汐止辦事處儘速查覆,該辦事處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四日檢送優冠電腦公司之說明,謂:「...因該案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由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為此部分之交易明細及帳冊等相關資料,已送交法院因而



無法再提出相關文件讓貴單位查核...」經查朱家正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於臺 中地檢署所作筆錄供稱:「自公司(優冠)開業我即接掌該公司總經理業務,負 責全公司的營運業務...業務及工廠部門依實際交易所編製內部憑證及發票交 會計部門,由其依上述憑證編製傳票後,將所有交易憑證登入電腦檔。由電腦檔 來掌管進貨、領料及出貨等實際交易資料。」、「...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搜 扣當日由公司電腦所列印所有客戶進、銷資料...均是本公司有實際交易對象 之進、銷明細資料。」、「以上所言屬實,另本人當場領回除啟封扣押目錄外之 扣押資料計三箱(含傳票)」,揆諸上揭筆錄及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電洽筆錄問 話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鄭淑惠)證實,法院所扣押資料僅為電腦列印客戶進銷 資料,三箱傳票及有關資料業由優冠電腦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 朱家正當場領回,優冠電腦公司卻推託有關資料已送交法院而拒不提出相關文件 。兩相對照二公司之言詞,「朱家正意圖使優冠電腦公司得以上櫃交易,惟因公 司營業額不足,因此需要虛增營業額」益臻明確。原告對此既無法提供其與優冠 電腦公司間進、銷貨所產生貨款支付與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僅以依民法第三三 四條規定主張二人債務互抵,歸於消滅。是本案卻又無法提供貨款收入及支付證 明,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優冠公司接獲法商訂貨後,轉向原告訂貨,原告復向優冠 電腦公司訂貨,並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逕交法商之三角貿易等節,尚難謂為真實,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就所掌控證據,原告確無進貨事實,自以事實論究本案違章情 況,無關銷貨部分。
2、原告主張被告漏稅額計算之違誤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向優冠電腦、眾金科技、菲士達、夏懋企業 等公司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一二三紙,金額計一○○、四七六、六三五元(含稅)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又開立予優冠電腦、眾金科技、德億科技、鐳行 有限公司銷項憑證十三紙,金額計四七、四六五、三二五元(含稅),外銷及視 同外銷交易四九、六六七、五三五元,共計九七、一三二、八六○元,進銷總金 額相差三、三四四、○九五元,縱有漏稅額不過是約一五九、二四三元,絕非如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所處分之漏稅額二、五一一、五○二元之鉅云云。惟查: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漏稅額為: 當期實際一般銷項稅額—(實際進項稅額+上期實際累積留抵稅額)=應納稅額 年1至2月 99,657─(19,986+117,662)=(37,991) 年3至4月 126,182─(─11,369+37,991)=99,560(逃漏稅額) 年5至6月 115,166─(9,510+2,000)=103,656(逃漏稅額) 年7至8月 41,214─18,296=22,918(逃漏稅額) 年9至月 53,083─34,728=18,355(逃漏稅額) 年至月 7,064─25,609=(18,545) 年1至2月 15,536─(6,484+18,545)=(9,493) 年3至4月 25,019─(22,110+9,493)=─6,584



2,234,907─6,584=2,228,323(逃漏稅額) 年5至6月 645─12,954=(12,309) 12,309─10,170=(2,139) 年7至8月 7,959─(21,485+22,750+2,139)=38,415 38,415─22,750=(15,665) 22,750(逃漏稅額)
年9至月 1,278─(15,665+8,082)=(22,469) 年至月 0─(6,534+22,469+15,940)=(44,943) ─44,943+15,940=(29,003) 15,940(逃漏稅額)
年1至2月 4,690─(1,974+29,003)=(26,287) 總計逃漏稅額二、五一一、五○二元,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如數處分漏稅額,並無 違誤。
3、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謂:「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 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台財 稅第八四一六一五八五九號函釋:「有關XX公司涉嫌無進、銷貨事實而相互循 環開立發票,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均相同,或進項金額小於銷項稅額,因未逃 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 應免予處罰。...」則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欲規範之「虛報進項稅額」處 罰整體法律結構而言,應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與否之論斷依據。則本件應 究明原告取得進項憑證之開立者是否已申報繳納營業稅款、渠等之上游廠商是否 出現虛設行號,而將稅額集中在未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若果因公庫稅收並未 損失徵收營業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即無補稅處漏稅罰之餘地云云 。惟查:
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優冠電腦、眾金科技、菲士達 、夏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U00000000等統一發票一二三紙, 金額計一○○、四七六、九五五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又無 銷貨事實,虛開立字軌號碼FX00000000等統一發票十三紙,金額計四 七、四六五、三二五元(含稅)予優冠電腦、眾金科技、德億科技、鐳行有限公 司,作為銷項憑證,致逃漏營業稅,案經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通報新竹 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業如前述,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初查核定補 徵營業稅二、五一一、五○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二○、○九二 、○○○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又原告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銷 貨之營業人暨其確已支付銷項稅額之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無逃漏稅款 結果之說,是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自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與司法院釋字第三 三七號解釋無違。至於原告請求究明其取得進項憑證之開立者是否已申報繳納營 業稅款、渠等之上游廠商是否出現虛設行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二、 五一一、五○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二○、○九二、○○○元(



計至百元止)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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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鐳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