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953號
TPBA,90,訴,6953,200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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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國立體育學院
  代 表 人 丙○○校長)
右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考台
訴決字第○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如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而欲請求救濟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 起訴願。又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 、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 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公 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 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再申訴決定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五、附記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 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 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再申訴案件經決定後,服務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延長期限者外,應於收受再申訴 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 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 條所稱行政處分,除準用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外,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有關 判例(決)為得提起復審、再復審之範圍。茲依據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認 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 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釋字第二 四三號)、對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為拒絕 之處分(釋字第二六六號)、改變公務人員身分或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 懲戒處分(釋字第二九八號)、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 害(釋字第三一二號)、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 (釋字第三二三號)對審定之級俸有爭執(釋字第三三八號)、公務人員軍中服 役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對擔任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釋字第四五五號)、高職等 公務人員調任低職等,產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效果(釋字第四八三號)等事項, 亦即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 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均得為提起行政爭訟之標的。另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係指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 為之作為或不作為,即除行政處分以外,包括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 為等,其有具體事實者,均屬管理措施範圍,例如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 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大過、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或機 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均屬之。是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已 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如認為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欲請求救濟者,自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 之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程序處理,且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決定後,該案即已確定,不得再依訴願法所定之訴願 程序請求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現職為被告國立體育學院組員,因認被告考試院以民國(以下同)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考台組貳一字第○六三六八號令修正發布「職務列等 表」後,被告國立體育學院辦理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考績及職務列等調整等行政 作業程序有誤,造成原告年資提敘權益受損,乃向被告國立體育學院提出申訴, 此有原告之申訴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 明其確係就被告國立體育學院不當之管理提出申訴,而非提起復審等語在卷。被 告國立體育學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八)體院人字第三一四七號書函 回復,原告不服,遂向被告保訓會提出再申訴,保訓會亦以其所爭執之標的「行 政作業程序緩慢(先後順序有誤)」乙事,因係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而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再申訴程序辦理,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公申決字第 ○一○○號決定「再申訴駁回」確定在案。詎原告再依訴願法之規定向被告考試 院提起訴願,被告考試院以原告於其再申訴案件確定後,復依訴願法所定之訴願 程序請求救濟,於法不合,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 九○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⑴、撤 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被告國立體育學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體院人 字第三五八三號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通知書、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體院人 字第○五三三號書函。⑵、判命被告國立體育學院應於被告考試院以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八五考台組貳一字第○六三六八號令修正發布「職務列等表」後, 辦理原告辦事員職等調整換敘為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之送審事宜。⑶、向司法院 大法官聲請解釋本件再申訴決定後,為何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此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有無牴觸。惟查:1、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標的為被告國立體育學院考試院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八五考台組貳一字第○六三六八號令修正發布「職務列等表」後,辦理學校職員 改任換敘、考績及職務列等調整等行政作業程序有誤,造成原告年資提敘權益受 損,核此係屬被告國立體育學院之管理措施範圍,依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及首揭說明,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辦理,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是原告於申訴、再申訴後,復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而於本件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被告國立體育學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體院人字第三五八三號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通知書,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又本件無論是再申訴決定機關即保訓會或訴願決定機關即考試院,其決定 均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經訴願程序之行 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之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立 體育學院為被告機關,原告併列保訓會及考試院為被告機關,於法不合,併予駁 回。
2、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所欲請求者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本件原告訴請本 院判命被告國立體育學院應於被告考試院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考台組 貳一字第○六三六八號令修正發布「職務列等表」後,辦理原告辦事員職等調整 換敘為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之送審事宜,是請求被告國立體育學院應為送審之管 理措施,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3、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國立體育學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體院人字第○五三三號書函 部分,因該書函係被告國立體育學院就原告認為被告國立體育學院另外所為之管 理措施不當所提出申訴,而予以回復,則依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原告應另依再申訴程序辦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4、原告訴請本院依職權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本件再申訴決定後,為何不得提起 訴願以資救濟,此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有無牴觸部 分,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 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必是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



大法官解釋。本件本院對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情事發生 ,自毋庸依職權聲請大法官解釋,況且此為本院之職權,尚非原告之訴訟權能, 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求,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本件既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本院調查:⑴被告國 立體育學院發給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份之薪餉明細表研究專業項為何是第五職等金 額一六、一九○元?依據為何?⑵被告考試院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考 台組貳一字第○六三六八號令修正發布「職務列等表」後,學校人事承辦人應否 通知當事人辦理送審事宜,究竟有無辦理?⑶被告銓敘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及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作原告之兩件俸級提敘審定函,為何生效日期同樣為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依據為何?⑷學校於八十五年間辦理「現職公立學校職員 改任換敘」時,原告在被告銓敘部建檔之人事資料,是否為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 授稽查職務?為何會審定為第四職等?有無違誤?⑸原告八十四與八十五年度考 績均列甲等,為何未有考績升等審定函?而學校與原告當時任辦事員同樣職務之 某同事卻有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晉升第五職等之銓敘部審定函?是否公平?或依法 行政所造成?等事項,本院審核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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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