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翁啟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陸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2 行所載「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補充 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 觀察」;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106 年6 月30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再犯,未見收 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 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 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 67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毒 品檢驗包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案毒品秤重與檢驗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6 、27頁),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 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