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039號
TPBA,90,訴,1039,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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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右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子○○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
  代 表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丑○○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府訴字第八九一○八九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壬○○等為被繼承人周宗發之繼承人,周宗發原有之台北市○ ○區○○段二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下稱系爭土地),屬於台北 市○○○○○段地區重劃區未分配土地。該區雖於民國(下同)二十八年間(昭 和十四年)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惟因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而未辦理後續重 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重劃後土地登記等程序。臺灣光復後,因地籍管理紊亂 ,產權糾紛時有發生,雖曾進行清理,惟地權演變繁雜,直至六十九年二月間始 依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由台北市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公告 清理成果,公告期間自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三月二十二日止計三十日,並 以同字號函檢附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 人在案;但因土地登記謄本簿上周宗發之地址為日據時期地址,被告未能送達該 清理成果,亦未對其辦理公示送達。七十一年間辦理發放補償費時,亦因而未能 發放,被告未辦理提存而自行保管中。嗣原告壬○○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 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地重一字第八八六○二七六九○ ○號函通知原告速依繼承規定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二、六 三○、四三六元。原告壬○○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請示系爭土地之 處理過程及相關依據,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地重一字第八九六○



一○七六○○號函,復知原告關於辦理台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重劃後未分配土 地地價補償之相關依據,並請其申請領取補償費。原告壬○○不服被告通知領取 之補償數額,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重新評定現值作為補償系爭 土地地價之標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七十年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九、○○○元)計算,合計應補償四、四八五、九三七 元及利息損失應一併補償,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市地重一字第八九六○ 一六七三○○號函復予以否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十六分之五之地價補償應重新依法辦理徵收公告及補償地價。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情事?
二、本件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是否所在不明?
三、被告依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第十一點第三項「未 分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以同重劃區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單價為計算標準。」 之規定辦理補償,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
一、本件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發布之「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 點」(下稱補償要點)第十一點違反母法市地重劃辦法及行政院相關釋令明令之 補償原則,被告執意援引該要點作為本件補償費發放標準,自屬無據。(一)按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固非不得訂定規章,惟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 法律定之,不得由各機關以行政規章行之,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 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 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之立法意旨甚明,是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章,如涉人民權利義務,自應 有法律依據或授權,否則即難謂合法,本件地價補償要點第十一大點第三項「 未分配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同重劃地區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單價為計 算標準。」,顯然牴觸左列補償原則: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分配地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 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2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六八內一二六○九號函說明第二大點第二小點 就少分配或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指示之原則為「地價補償費之計算,依法以處 理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同第一大點第三小點「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原則 應與地籍之清理同時公告」。
3依台北市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函發佈施行



且經行政院核定之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下稱清理 要點)第四大點第二點「補償地價之計算應依法以處理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二)被告機關於事隔「69.2.6公告」二年後重新發佈補償要點規定「未分配土地應 補償地價以同重劃地區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單價為計算標準」此項「補償 」原則既未與「地籍清理」同時公告,且與重劃辦法及清理要點規定牴觸,擅 以行政法令限制人民權益,如何對土地所有人發生效力。(三)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代重劃案中尚未決定分配土地或發給地價補償,人民權益 尚未變動,今被告就其未依重劃法規通知原告重劃分配成果,復又未依法提存 補償金,竟於原告陳情後主張適用十八年前公告當期之公告現值平均地權價值 計算補償,自屬侵害原告權益,倘如依循適用上開行政命令,對原告顯失公平 。
二、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忽視行政院指示適用重劃相關法規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未踐行 法定公告、通知、評定發款程序。逕以行政命令發佈之「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 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作為通案處理補償唯一適用法規,難謂適法。(一)按「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找補,其供道路或其他公 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重劃前位於公共設施預定地內 之土地,重劃後仍屬公共設施用地者,應由『重劃清理單位列冊通知』用地單 位查明依法處理。」土地法第一三九條及「71.2.11」公告之補償要點第十二 點規定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原所有之土地倘重劃後遭分配為供道路或其 他公共使用而未受分配土地,自應適用重劃辦法辦理,惟因其性質應與該土地 被「徵收」為公共設施用地無異,倘重劃法規未規定之事項自得準用關於「徵 收」之相關規定,否則同屬土地供道路使用,卻有差別待遇,對參加重劃之土 地所有權人,有失公平。
(二)本件土地於重劃後實際作為新生南路及信義路道路路口使用,業經查明屬實, 被告亦自承該路段於四十五年規劃為都市○○道路,依據清理要點第十一點規 定「未分配土地之原有土地於都市○○道路上,應將其清理前後之地號對照列 冊公告。原地籍圖有地號而換地圖未列地號者,應予補列。」,被告昧於現實 竟謂系爭土地屬於未分配地在重劃清理公告之後之地籍圖及實質上已無位置存 在,非屬都市○○道路,應無補列問題,殊屬非是。(三)依被告主張重劃土地應優先適用重劃法規,不適用土地法規定,而依都市土地 重涛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第三項(舊法)規定「辦理重劃機關於辦竣 重劃分配後,應檢附左列圖冊辦理公告卅日。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於 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閱覽。...四、重 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項重劃公告 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向辦理重劃機關以書面提出。其未提出異議部 分,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六十八內字第 一二六○號函釋:「主旨:所報『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 方案』,請照...審查結論辦理。說明...二、...㈠...對當年已 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為符合實際情況,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至於其



未辦尚待辦之事項,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關 於上述重劃土地之公告,應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明白指示未辦尚待辦事項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惟查:
系爭土地重劃在日據時代僅辦理「換地計算」及「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 其餘重劃公告」「地價額補償」及「重劃土地登記」等程序均未辦理,迄未確 定如何分配土地或變價補償,被告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地重字第○五四八 六號函公告「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籍清理要點」,七十一年二月十 一日以府地重字第○三二八四號公告「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 地價補償要點」,本件重劃案之分配成果直至七十一年始經台北市政府確定, 至此始生人民權益變動之效果,惟被告機關並未依行政院上開函示依程序將分 配成果或發放重劃地價補償清冊公告通知土地所有人,亦未提供重測前後地籍 圖、地號圖以供參考,致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顯然未踐行上開程序 ,自無公告期滿確定之效力發生。訴願機關所謂「本府後續所辦理之重劃公告 、通知、發放地價補償費及土地登記等程序,僅在延續日據時期尚待辦之程序 ,而非另外辦理一項新的土地重劃案,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自應適 用前揭地價補償要點規定據以補償,並無行為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之適用 。」無異自欺欺人。
(四)另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六十八年舊法)第卅三條規定「其實際分配面積 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並應於一個月內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地價發給差 額地價補償,逾期不領取者,提存法院。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因不 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 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另參照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及第二三 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 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 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滿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經查:
本重劃補償案,自始至終未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卅三條規定 通知利害關係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北市地重一字八九六○一○七六 ○○號函中亦自承:由於周宗發設籍「台北市東門町一八六番地」屬日據時期 地址,故未能順利通知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可知,惟此項說詞並不能為其未踐 行通知義務找到合理化之藉口,本件土地所有所有權人登記簿所載為日據時期 住址,主辦機關倘未向戶政機關查明光復後現址,當然無法送達(七十一年間 周宗發尚在世),原告或被繼承人根本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一年公告 重劃分配成果及領款事宜,又如何告知被告機關所有人已死亡之事實。追本溯 源,被告應依公文程式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未為合法通知已有不當,且未於公告期滿依重測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 劃後地價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權利人或繼承人發給補償,或以本人或繼承人為 提存之對象辦理提存,難謂已完成重劃土地之補償。縱以「台北市清理日據時 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之施行日(即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充作



為「公告日」,依該要點第十五點現定「少分配或未分配之土地應通知其所有 權人限期領取地價,逾期未領者,依法提存。」今本案之應受補償人即周宗發 或其繼承人未受通知且未於公告期滿發給補償費,則被告既未依法踐行公示送 達催告程序後辦理提存,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卅五條之意旨,本件重劃補償案之 程序仍尚未完竣。被告自應重行踐行系爭土地之重劃補償程序,以現時之土地 公告現值重行計算地價補償數額,始符法定程序正義。被告機關迄未提出已合 法送達所有權人之回執或公示送達之證明。原訴願決定卻逕以「本件土地重劃 案地籍清理成果,亦經本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公告 ,並以同字號函檢附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各土地 所有權人在案,此有上開文件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重劃之效力應 無可置疑...」逕採被告形式上已公告及通知之主張,完全無視於土地所有 權人實際是否受通知,難謂公允。是以本件應以被告機關八七年度實際處理當 時之原位置評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始符合行政院釋令及市府公告宣示之 原則。
三、退萬步言,縱然認為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數額應以民國七十年之公告現值作為計 算補償地價之標準,被告未以重劃前原有位置評定地價,亦非正確。(一)按「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第十一條規定:「 多分配土地應繳納或未分配與少分配土地應補償之計算,以本要點公告時之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今姑且暫不論及該規定之適法性疑義,而 按公告當時適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既已明文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 時,應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
(二)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地重字第○九一三二三五四 六○○號檢送套繪圖所示重劃前東門段二七一地號坐落於現地籍圖上所在位置 應屬於臨沂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內,縱屬重劃未分配地,就其於重劃後究竟併 入何地號仍應記載,被告機關竟因當時地籍管理紊亂及本身重劃作業之不周全 ,於公告重劃土地清理成果圖冊製作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同時,漏未將系爭二七 一地號列入重劃後對照圖,并於公告完畢通知地政機關登載,違背市地重劃辦 法及地籍清理要點在先,卻仍企圖以其行政缺失主張地政資料顯示三九二地號 重劃前地號登載為二七一─二、二七二、二四九─三地號,並無合併二七一地 號作為系爭土地與臨沂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道路用地非屬同一土地之証明,有 違依法行政原則。惟依據台北市政府以新舊地籍圖套繪顯示,系爭大安區○○ 段二七一地號土地並未憑空消失,仍安然座落現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第三九二地號土地之一隅,應無疑義,足見,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為未分配地 ,重劃清理公告後之地籍圖及實質上已無位置存在,故無公告現值貴料而據以 計算其地價,純屬推拖之詞。
(三)查系爭土地座落新生南路一段及信義路二段路口三角精華,原地目為建,其價 值原本即高於重劃區內其他土地,且其重劃前原有位置斑斑可考,倘非屬三九 二地號,亦可依其毗鄰地即臨沂段三小段三九二、三七六、六一五號地(當時



每平方公尺均在九萬六千元以上)之地價評定重劃後地價之情形,被告機關依 補償要點以同區土地公告現值加權平均單價計算其補償地價,自屬以行政命令 侵害人民權利,並與母法牴觸,應屬無效,否則人民土地一經列入重劃,倘未 達分配面精之未分配地即被判定喪失原有位置,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謂「未分 配地係以重劃前原面積按原有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之規定豈不徒成具文。(四)經查三九二地號於七十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九九、○○○元。非被 告評定之五八、○八一元,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一四五㎡,原告之被繼承人周 宗發持分5/16,即為四十五點三一二五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土地於七十一年公 告之現值應為四、四八五、九三七元,被告擅以行政命令規範評定標準,評定 總值二、六三○、四三六元,自屬違法。
四、末查,縱然認為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數額應以民國七十年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補 償地價之標準,由於被告並未於「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 償要點」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即依法通知被繼承人周宗發領取系爭地 價補償甚或進而辦理提存,歷經十七、八年後,直至申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具函 陳情,始接獲貴機關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告就應受補償人周宗發早在七十一年 即應履行之給付補償費之義務,因被告未踐行法定程序而延滯至今,是此段期間 之利息損失,自應能一併予以補償,以期公平。五、被告機關末依程序發放補償費予原告或被繼承人周宗發,本件重劃案對原告不生 效力。
查系爭上地為未分配地,惟事實上,自騮公圳加蓋新生南路拓寬開闢後即提供作 為道路用地,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供之套繪圖可証,參照土地法第二三三條 暨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為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補償須相當且應 於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儘速發給,倘因送達問題或重新評定未能及時發 給,亦應於評定後相當期限內發給或依法提存,否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本件未分配地補償費發給延宕二十年,該項重劃清理結果對原告自不生 效力,並非曾經公告重劃結果即當然生確定處分之效力。六、原告對評定現值之異議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領取補償費二百六十 三萬四百三十六元時起算。
依據地籍清理要點及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被告機關應依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 依處理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評定重劃後地價補償,被告機關此前既未為任何通知, 八十八年通知領取之補償數額原本即不符上開規定,雖公告至今已逾二十年,原 告對被告發放數額一無所知,何能提出異議,此項異議期問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 。
七、本件清理成果公告未依清理要點第十五點及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制作重 劃「前後地號對照圖」,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未生公告效力,無從自公告當時 計算請求權時效。
「按民法第一二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機關於六 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公告日據期間幸段重劃區清理結果,



公告期間自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告三十日,依 據清理要點第十五點規定,地籍清理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五、重劃前後地 號對照圖。」,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宣稱「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宗發土 地登記簿上登載地址為日據時期『東門町一八六番地,地址無法送達,非可歸責 本大隊。又周宗發何時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未據繼承人告知,自無從通知繼承人 。又提存於受提存人住址送達不到後,始檢具戶籍謄本向法院提存所為之,周宗 發登記日據時期住址致無從送達亦無從申領現行戶籍謄本,致無從辦理提存。』 」,被告機關實際未通知原告被繼承人清理成果及領取地價補償已是不爭事實, 惟查:
依據公告當時適用之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一五二條規定「對於當 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 登記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被告機關對被繼 承人因日據時期住址無法送達,倘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光復後地址亦無結果,自應 依上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登載市府公報或新聞紙通知領款,逾期未領即可依法 提存,被告僅因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為日據時期地址即置之不理,依 其六九.五.二四公示送達上地所有權人之清冊內亦無周宗發姓名及地址,其所 謂已依法定程序公告通知被繼承人周宗發,顯非事實,本件地價補償費之請求縱 有時效之適用,自非以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告之日起算,被告機關自承於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行文通知原告速依繼承規定領取。適時,原告始知清理成 果而始處於得提出異議或得行使請求給付補償之狀態,自應以該日起算請求權時 效。
八、被告主張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何在,末見說明本件請求重新評定現值及補償係屬行 政事件,非如民事案件受請求權時效限制,被告機關未舉証其主張時效之規定何 在,消滅時效究竟幾年,空言主張自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今逾二十餘年已 罹消滅時效,何能採憑?
被告主張:
一、原告提起認原處分未依土地法及重劃辦法規定踐行系爭土地之公告、通知、評定 發款程序乙節:
㈠查原告所有之東門段二七一地號土地屬日據時期幸段地區重劃區,雖於二十 八年間(昭和十四年)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即因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 而未辦理後續重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重劃後土地登記等程序,臺灣光復 後,因地籍管理紊亂,產權糾紛時有發生,曾進行清理,惟地權演變繁雜, 均感困難萬端,直至六十九年二月間始依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 其授權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九年二 月六日以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公告清理成果,公告期間自六十九年二月 廿二日起至六十九年三月廿二日止,計三十日,並以同號函檢附日據時期實 施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 ㈡有關未分配、少配或多配之土地權利清理原則依前開公告事項四、(二)「



補償地價之計算,應依法以處理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及考量日據時期未 完成之事實狀態,研擬補償要點報奉行政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七十一 內一一二九號函核定,賡續進行差額地價補償。依該地價補償要點第十一點 第三項規定「未分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以同重劃區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單價 為計算標準。」,其理由以未分配土地在重劃後之地圖及實質上已無位置存 在,故無規定地價之資料而據以計算其地價,乃以同重劃區之公告土地現值 求取平均單價,據以計算相互補償地價,以昭公平。以上為日據時期重劃區 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之辦法,該未分配土地早在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指定換 地時即以未分配換地處分,六十九年本府重劃清理公告確定,其地價補償依 前述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公告事項四、(二)「補償 地價之計算,應依法以處理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處理時即為七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台七十一內一一二九號函核定之「地價補償要點」施 行日期七十年公告現值,惟因系爭土地重劃後已無地圖及位置存在,故無規 定地價之資料,據以計算其地價,經以同重劃區之公告土地現值求取其平均 單價,據以計算其補償地價,此為全重劃區所有未分配土地均以此方式計算 ,允為公平之行政裁量,非獨對原告一人而為。茲原告不以全區未分配土地 相同條件考量,獨自主張以七十年當年該土地所在位置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九九、○○○元要求計價。殊不知其土地早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告 確定時已因未分配土地而不屬其所有,何能主張依原位置之七十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九九、○○○元計算地價。另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查無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依臨沂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 道路用地土地之公告現位計算,惟該三九二地號土地重劃清理係合併重劃清 理前東門段二七一之二、二七二、二四九之三地號土地而成,並無合併系爭 東門段二七一地號土地,是證明系爭土地與臨沂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道路用 地非同一土地,既為不同之土地,不可互和比照援用地價,原告主張依該三 九二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無法律依據。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機關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大安區○○○段二 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之地價補償應重新依法辦理徵收公告及 補償地價。」其理由陳述略以「二、..被告自應重行踐行系爭土地之重劃補償 程序,以現時之土地公告現值重行計算地價補償數額,始符法定程序正義。.. 」云云。其真意在請求被告重新依今日之公告現位評定地價加以補償。查系爭土 地在六十九年重劃清理公告業已公告確定未分配換地,為兩造所不爭,合先陳明 。該公告係依清理要點第十七點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試,應於公告 期問,以書面附具有關文件向台北市政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該公告並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公布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各轄區地政事務所、區公所門首及各該 重劃區所在地,公告周知,依法具有與公示送達相罔之公示效力,土地所有權人 不得藉口不知,主張對其不生效力。原告未換地所得請求之地價補償其時效應自 公告之日起開始進行,即自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今逾二十年,己罹消滅時效 。
三、原告所謂「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以北市地重一字第八八六○二七六九○○號函通



知原告『周宗發原有本市○○區○○段二七一地號土地屬日據時期重劃後未分配 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二、六三○、四三六元正迄未領取,請速依繼承規 定來隊辦理領取手續。..』當時已承認原告請求權仍有效存在」因認倘有涉及 時效問題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乙節,顯然末區別原告訴之聲明所請 求補償地價之金額及該函之承認地價補償金額之不同,詳言之,原告訴之聲明所 請求者並非該函請其領取之二、六三○、四三六元,而是請求被告機關重新評定 地價後之新地價補償金額,如果原告起訴所要求領取者為函中金額,則原告自可 向被告逕為領取,毋庸起訴,是知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者為重新評定地價之補償 ,非前述函中金額。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部分自始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不曾認 諾,故無可視為拋棄時效利益情事。
四、原告補充辯論意旨狀第三指摘被告機關違背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公布清理要點第十 一條「未分配土地之原、有土地位於都市○○道路上,應將其清理前後之地號對 照列冊公告。原地籍圖有地號而換地圖未列地號者,應予補列。」經查符合該條 規定之土地指位於未開闢之都市○○道路上而言,故符合十一條規定者,應依同 要點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後段「屬於原地保留者依照現有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轉 載。」,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草案第十三條參見。其 案例,如:周勇所有之本市、中山區○○○段一八三之四地號土地,位於中山區 ○○段三小段三九五地號都市○○道路上,因未開闢,由其繼承人周還古、周金 章、周福運三人共同依其持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及公有土地共同保留登記於該道 路用地上,其清理前後地號對照均有列冊公告,原告所有東門段二七一地號土地 重劃清理時,因該臨沂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道路用地,已經開闢,不屬未開闢之 都市○○道路,故不適用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所指違背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公布清 理要點第十一條,顯有誤會。
五、原告提起人民權益(應係權益)不得以行政命令規範部分按本重劃區屬日據時期 尚未完成之重劃區,台北政府於六十八、九年間接續辦理。其接續辦理之法律依 據,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六十八內一二六○九、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台六十九內○五六六號函核定之函核定之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 清理要點三、之(一)「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 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 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二)「其未辦尚待辦理之事項(包括換地預定地 之公告確定、換地面積之相互補償、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換地登記),可依照平均 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辦理完成。」,故台北市政府六十 九年二月間地籍清理成果圖冊之公告依據欄即有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 條之載明,該辦法為同條例第五十六條所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該平均地權條例 為法律之一種,故具有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效果。六、原告指稱土地重劃未分配土地其性質與徵收無異,關於徵收之相關規定應參照適 用云云。查重劃與徵收為截然不同主土地政策,本案土地既屬日據時期重劃區內 土地,土地重劃又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土地重劃實施辦法,自 應優先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重劃法規未規定者始援用有關徵收規定,原告不 查,全盤引用土地法中有關徵收規定,自有未合,況土地法相對於重劃法規為普



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亦應優先適用重劃法規。七、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辦理重劃,日本因戰敗投降未完成全部程序,台北市接續清 理,清理工作依據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授權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定辦 理公告、通知,且公告內容亦載明對於未分配、少配或多配土地權利之清理原則 ,悉依法令辦理,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未依土地法及重劃規定公告通知之情形。 故原告訴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應重新依法辦理徵收公告及補償地價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行為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重劃機關 於辦竣重劃分配後,應檢附左列圖冊,辦理公告三十日。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 ,並應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閱覽。...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項重劃公告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向辦理重劃機關 以書面提出。其未提出異議部分,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因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 能分配土地時,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六十八內字第一二六○九號函釋:「 主旨:所報『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方案』,請照...審 查結論辦理。說明...二、...㈠...對當年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為 符合實際情況,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至於其未辦尚待辦理之事項,可依 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關於上述重劃土地之公告,應 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即對未分配或少分配者應 給予地價補償...其地價補償費之計算,依法以處理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五五六號函釋:「...核復事 項...二、貴府原擬『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請依 照本院台六十八內字第一二六○九號函核定之原則逕行修訂實施。」。另補償要 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地價補償,係指原未分配、或少分配與多分配土地 面積差額之互為補償。」第四點規定:「未分配土地以『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 地籍清理公告清冊』所列『日據重劃未換地』者為準。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 ...未分配與少分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之計算,以本要點公告時之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核與處理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 ,並無違背,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周宗發原有之系爭土地,屬於台北市○○○○○段地區重 劃區未分配土地。該區雖於二十八年間(昭和十四年)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 ,惟因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而未辦理後續重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重劃後土地 登記等程序。臺灣光復後,因地籍管理紊亂,產權糾紛時有發生,雖曾進行清理 ,惟地權演變繁雜,直至六十九年二月間始依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 定及其授權訂定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台北市政府以六十 九年二月六日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公告清理成果,並以同字號函檢附日據時 期實施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但因土地登記 謄本簿上周宗發之地址為日據時期地址,被告未能送達該清理成果,亦未對其辦



理公示送達。七十一年間辦理發放補償費時,亦因而未能發放,被告未辦理提存 而自行保管中。嗣原告壬○○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函知原告速依繼承規定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二、六三○ 、四三六元。原告壬○○經向被告查詢被告辦理台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重劃後 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之相關依據,知悉被告係以幸段地區重劃區之平均地價辦理 補償,原告壬○○不服被告通知領取之補償數額,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 被告申請重新評定現值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地價之標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原有面 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七十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九、○○○元)計 算,合計應補償四、四八五、九三七元及利息損失應一併補償,被告予以否准, 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依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略以「地籍清理原則如左:(一)日據當年已辦理 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 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二)其未 辦尚待辦理之事項(包括換地預定地之公告確定、換地面積之相互補償、囑託 登記機關辦理換地登記)可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繼續辦理完成。(三)上述重劃土地之公告,應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四)對原未分配..之土地權利..之地價補償. .,..補償地價之計算,應依法以處理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因此,關 於本件重劃未辦尚待辦理之事項,應依照處理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其 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辦理完成,而所謂相關法令係指處理時之都市土地重劃實 施辦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依處理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 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公告重劃土地地籍清理成果圖冊,包括 (一)重劃區名 稱及四周範圍。(二)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土地號對照圖、(六)未分配、少配或多 配土地權利清理原則。另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記載為「日據重劃未 換地」,有該公告及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公告之地籍清理成果圖冊未依清理要點第十五點規定 通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本件重劃清理對原告不生公告期滿確定效力云云。惟 查,該公告依清理要點第十七點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於公 告期問,以書面附具有關文件向台北市政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該公告並 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公布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各轄區地政事務所、區公所門首 及各該重劃區所在地,公告周知,依法已發生效力,縱被告因土地登記簿記載 周宗發日據時期地址,致未對其另為通知,原告等亦不得藉口不知,主張重劃 公告對其不生效力。雖被告亦據此主張原告未換地所得請求之地價補償,其時 效應自公告之日起開始進行,即自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今逾二十年,己罹 消滅時效云云。但查,上開公告內容係就系爭土地清理成果為「日據重劃未換 地」為公告,就此部分而言,自應認為業已確定;至於補償事項,被告係在行 政院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核定補償要點,被告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發佈 施行後才據以辦理補償,故關於補償金額並不在上開公告效力範圍之內,從而



被告以上開公告期滿日期主張為原告就本件請求重行計算補償金額之請求權起 算日一節,要無可採。又被告就其核定之補償金額,因未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 人周宗發或原告,且未辦理提存而自行保管,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已合法送達通 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宗發或原告領款之證明,是就不服補償金額部分,無從以 被告處理時,據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之始日,而應自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函知原告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二、六三○、四三六元時,為其請求 權之始日,被告主張原告已罹於時效一節,亦無可採。(三)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係日據重劃未換地,原告土地早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二 日公告確定時,已因未分配土地而不屬其所有,且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九月一 日起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查無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所主張依臨沂段三小段三九 二地號道路用地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惟該三九二地號土地重劃清理係合併重 劃清理前東門段二七一之二、二七二、二四九之三地號土地而成,並無合併系 爭東門段二七一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與臨沂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道路用地非 同一土地,既為不同之土地,不可互相比照援用地價,原告主張依該三九二地 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無法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重劃前東門段二七 一地號土地並無滅失情事,其於重劃前坐落於現地籍圖上所在位置應屬於臨沂 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內,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地重 字第○九一三二三五四六○○號檢送套繪圖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稱「該三九二 地號土地重劃清理係合併重劃清理前東門段二七一之二、二七二、二四九之三 地號土地而成,並無合併系爭東門段二七一地號土地」一節,似非正確,原處 分未注意查明及此,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速斷,均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函請辦理本件地籍清理之機關查明該三九二地號土地重 劃清理其合併重劃清理前東門段正確地號,並辦理更正後,再據以另為本件之 適法處分。
(四)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清理要點第十一條「未分配土地之原有土地位於都市 ○○道路上,應將其清理前後之地號對照列冊公告。原地籍圖有地號而換地圖 未列地號者,應予補列。」,應將其清理前後之地號對照列冊公告部分,被告 雖以依清理要點草案第十三條,符合該條規定之土地,指位於未開闢之都市○ ○道路上而言,故符合十一條規定者,應依同要點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後段「屬 於原地保留者依照現有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轉載。」,原告所有東門段二七 一地號土地重劃清理時,因該臨沂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道路用地,已經開闢, 不屬未開闢之都市○○道路,故不適用第十一條規定一節;經查,系爭土地於 重劃後應在三九二地號內已如上述,而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一三一一四六二○○號函載該第三九二地號土地係 於四十五年五月四日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並有重劃前、後地籍圖附卷可 參,被告雖稱該第三九二地號道路用地,已經開闢,不屬未開闢之都市○○道 路,故不適用第十一條規定云云,惟其就系爭土地究係於何時被開闢為信義路 ,於六十八年重劃清理時已否開闢,並未查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而此悠關有無 清理要點第十一點及第三點第四款第二目「補償地價之計算,應依法以處理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之適用,自亦應由被告於發回後確實查明一併處理。



(五)再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清理結果為日據重劃未換地,為已確定之事實,已如上述 。被告雖係依補償要點第十一點第三項「未分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以同重劃區 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單價為計算標準。」之規定,以同重劃區之公告現值加權 平均單價評定總值為二、六三○、四三六元;惟查,本件清理既應依照照處理 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而都 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對於因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 分配土地時,已明定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 現金補償,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相對於補償要點顯為上位法規;雖訴願決定 以本件被告後續所辦理之重劃公告、通知、發放地價補償費及土地登記等程序 ,僅在延續日據時期尚待辦之程序,要非另外辦理一項新的土地重劃案,是本 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自應適用地價補償要點規定據以補償,而認並無行 為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之適用云云,惟經核與其在同決定書理由五內所述 「土地重劃部分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土地重 劃實施辦法,藉以規範辦理土地重劃之事宜,本件系爭土地乃屬本市日據時期 重劃區內之土地,自應優先適用行為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前後顯 有矛盾,是訴願決定所稱本件無行為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之適用云云,亦 無可採,被告重為處分時,應一併注意及之。
三、末查,土地徵收係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由國家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 ;而都市土地重劃則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為促進都市土地利用之較公平之土 地開發方式,二者目的、程序並不相同,本件係屬都市土地重劃之範疇,原告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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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