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83號
TNDV,106,聲,18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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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王玉如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 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二一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214號強制執行 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據 此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 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84,51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業經本院扣押債務人於第 三債務人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178,116元,如停止執行 ,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2,176,125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計至第三審終結為止 ,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故相對人在審理期間因遲延受償 之利息損害,應為471,925元(計算式:2,178,116元×5%× 4年4月=471,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聲請人 應供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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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