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蘇林清珠
相 對 人 吳洪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76362 號執行在案。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聲請人業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判決確定前倘不先予停止 執行,聲請人之權利勢將遭受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 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之 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