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79號
TNDV,106,聲,17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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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楊月華
相 對 人 蔡翠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一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七二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字第 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易字1 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執 行所得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 字第851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725 號事件審理中。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72 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 事起訴狀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25 號卷宗查對無訛。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 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521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33,800 元,及自 民國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無誤,則本件擔保金之核定, 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 對人未能及時受償,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應以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衡以上開異議之 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 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本 案審理期間約需3 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5,070 元【計算式: 1,033,800 元×5 %×3 年=155,070 元】,爰以此金額酌 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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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