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洪瑞隆
林獻松
被 告 佳之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城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付款人台北銀行松 南分行,票據號碼S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 二百六十三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提示日即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