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莊祝真
被 告 勝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陽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電信費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 尚積欠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之電信費用新台幣十萬八千六 百六十七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客戶欠費催繳函、欠費清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費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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