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洪志恒
被 上訴人 蔡金池
蔡陳金鑾
蔡國輝
蔡瓔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宗
被 上訴人 李黃招即李再添之繼承人
李村庸即李再添之繼承人
李素華即李再添之繼承人
李安芷即李再添之繼承人
李淑真即李再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5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李再 添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106年2月19日死亡, 被上訴人李黃招、李村庸、李素華、李安芷、李淑真均為李 再添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因兩造均無人聲明承受訴訟,依上 開規定,本院已於106年6月2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李黃招、李 村庸、李素華、李安芷、李淑真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李黃招、李村庸、李素華、李安芷、李淑真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蔡金池、訴外人李再添、蔡金成(下稱蔡金池等 3人,嗣蔡金成死亡,由被上訴人蔡陳金鑾、蔡國輝、蔡 瓔雅繼承),於101年2月8日出具出賣人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與訴外人張永宗,授權其出賣蔡金池等3人所有 之土地。張永宗遂代理蔡金池等3人,於101年3月13日出 賣蔡金成等3人臺南市左鎮區山豹段(下稱同段)41、42 、42之1、42之2、43、43之1、43之2、44、45、46、46之 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並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二)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1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始發覺 系爭授權書並無同段42之2地號土地之記載,而張永宗卻 於系爭買賣契約代理蔡金池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顯屬無權代理。
(三)又系爭授權書係蔡金池等3人為出售土地與訴外人胡達興 而書立,嗣雙方買賣未成,蔡金池等3人再於101年3月13 日將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前後兩次為不同買賣關係,系爭 授權書既係針對蔡金池等3人與胡達興間之買賣為授權, 就蔡金池等3人與上訴人間於101年3月13日所為之系爭買 賣契約,蔡金池等3人未授權張永宗代理出賣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足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張永宗欠缺代理權。(四)上訴人以張永宗欠缺代理權,依民法第171條規定,已於 105年7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蔡金池等3人表示撤回買受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蔡金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被上訴人李黃招、李村庸、李素華、李安芷、李淑 真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蔡陳金鑾、蔡國輝、蔡 瓔雅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一)被上訴人蔡金池則以:系爭土地係蔡金成找張永宗處理, 雖系爭授權書漏載其中一筆系爭42之2地號土地,然系爭 土地多達11筆之多,縱使漏記載同段42之2地號土地亦不 影響蔡金池等3人確有授權張永宗出賣系爭土地之意。 又蔡金池等3人授權張永宗時,未限制張永宗須將系爭土 地賣與特定人,是張永宗代理蔡金池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 賣與上訴人,自屬有權代理,蔡金池等3人分別收受定金 10萬元乃有法律上原因,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蔡陳金鑾、蔡國輝、蔡瓔雅則以:蔡金池等3人 確實授權張永宗為出賣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胡達興僅將 斡旋金交與仲介欲向蔡金池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但未成 交。嗣後上訴人才交付定金與張永宗,而由張永宗代理蔡 金池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無法
貸款而無法支付剩餘買賣價金,蔡金池等3人乃依約將上 訴人所交付之定金予以沒收,於法有據,難認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如下:
1、原審判決認系爭授權書乃授權張永宗代理蔡金池等3人出賣 同段41、42、42之1、42之2、43、43之1、43之2、44、45、 46、46之1、46之2、46之3等13筆土地,然張永宗明知系爭 授權書授權13筆土地,卻故意僅賣系爭11筆土地,導致系爭 土地因無出入之處,經農會認定處分不易而不予貸款,以此 詐欺行為,騙取上訴人定金50萬元,上訴人爰以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2、既然系爭授權書係授權張永宗出賣上開13筆土地,然張永宗 以上開詐欺方式出賣系爭土地,將定金30萬元交與蔡金池等 3人,另私吞20萬元,足見其乃為自己處理事務,違反蔡金 池等3人之本意,非有權代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1條撤 回買受之意思表示。
3、依被上訴人蔡金池所述,系爭授權書漏載一筆,足見其授權 範圍乃13筆土地,故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規定無效。四、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答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金成、李再添、被上訴人蔡金池於101年2月8日授權訴 外人張永宗,就同段41、42、42之1、43、43之1、43之2 、44、45、46、46之1、46之2、46之3地號12筆土地為買 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
(二)張永宗於101年3月13日代理蔡金池等三人與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994萬元,上訴人 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第一期買賣價金50萬元與張永宗。嗣 因農會無法貸款與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履行第二期買賣 價金。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二審中提出民法第246條及民法第92條之攻擊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447條之規定,是否已逾時提出而失權 ?
(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
1、是否因民法246條而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2、是否因民法92條而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3、是否因上訴人依民法171條撤回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不成立?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二審中提出民法第246條及民法第92條之攻擊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447條之規定,是否已逾時提出而失權 ?
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蔡金池等三 人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張永宗無權代理蔡金池等三 人,以致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71條規 定,於蔡金池等三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上 訴人撤回買受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因而自始無效,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則原審係以上訴人有無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要件為主要 爭點。又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雖再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無效,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上訴 人因受詐欺而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 無效,然審究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事由,仍尚未逸脫原審審 理之主要爭點,此乃為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之補充,本 院自應審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主張。
(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
1、是否因民法246條而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 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 ,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土地非不能處分之標的, 法律上亦無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 ,係因上訴人無法向農會貸款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非因 被上訴人無法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於法無據。
2、是否因民法92條而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上訴人雖主張:張永宗明知系爭土地缺少出入之處,將處 分不易而無法貸款,竟仍故意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導致上訴人無法履約,騙取上訴人定金50萬元 云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是否締約本有決定之 權,買受人於購買前,自當自行審視本身資力得否購買, 出賣人本無須考慮買受人之資力,除非買受人之資力於締 約時曾為締約之內容,是上訴人如欲主張其無法支付買賣
價金係張永宗所詐欺,必須證明(1)其曾告知張永宗如 無法貸款其將無力購買系爭土地;(2)張永宗明知系爭 土地無法貸款,卻積極勸說上訴人必能核貸之詐欺行為。 惟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又上訴人為有正 常智識,且社會經驗充足之人,對於購買系爭土地前,自 當瞭解系爭土地之樣貌、位置、形狀、地目等情,以考量 系爭土地得否貸款或於購買前先詢問貸款單位貸款之成數 、金額,再審視自身資力得否購買系爭土地,縱最後無法 核貸,上訴人自得以其他財產抵押借款等方式支付買賣價 金,而履行買賣契約,自難僅憑系爭土地欠缺必要出入之 處,據認張永宗有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足可 採。
3、是否因上訴人依民法171條撤回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不成立?
(1)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 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 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 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張永宗於101年3月13日代理蔡金池等三人與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 張永宗無權代理蔡金池等三人簽約云云,然被上訴人蔡金 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係蔡金成去找張永宗授權出賣 土地之事,我有授權張永宗處理土地買賣之事。張永宗並 無未經授權擅自出賣土地。我授權張永宗出賣之土地,當 然包括同段42之2地號土地在內,不然不會出賣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等語,堪認蔡金成等3人係口頭授權張永宗出賣 系爭土地,系爭授權書僅使張永宗對外得以證明有受蔡金 池等三人之委託等情無訛。又蔡金池等三人委任張永宗出 賣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出賣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債權契 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 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是以,蔡金池等三人口頭授權張永宗 出售系爭土地即可,無需逐一將系爭土地每筆土地地號以 文字記載授權字樣,始得謂蔡金池等三人有授權張永宗出 售系爭土地,故蔡金池等三人以口頭授權張永宗出售系爭 土地亦發生授權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書係蔡金池等三人為出售土地與胡 達興而書立,非授權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代理權係以法 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亦即本人授與代理權得以對內授權或對外授權方式為之 ,承前所述,蔡金池等三人既已口頭授權張永宗出賣其等 名下全部土地,自生對內授權之效果,張永宗自有代理權 ,而系爭授權書僅為張永宗對外證明有受蔡金池等三人委 託之證明,非張永宗取得代理權之憑據,縱系爭授權書係 因胡達興欲購買土地而書立,亦不影響張永宗之代理權。 (4)上訴人復主張蔡金池等三人既口頭授權張永宗出賣13筆土 地,張永宗僅出賣11筆土地,乃屬無權代理云云。惟觀諸 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第1項記載「授權人因故不克前 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 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 事宜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 地等事宜」等情,有系爭授權書附卷可稽,足見蔡金池等 三人係概括授權張永宗處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未限制張 永宗一併出賣全部土地,或分別出賣土地。再參以被上訴 人蔡金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授權張永宗出賣系爭土 地,並未指定買方,張永宗要賣給誰都可以,只要張永宗 幫忙其等處理出賣土地即可等語,益徵蔡金池等三人係授 權張永宗出賣系爭土地,並無指定張永宗應如何出賣土地 或出賣於何人等情無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收取定金乃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上訴 人所稱之無效事由,被上訴人取得定金,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自始客觀不能而 無效、有詐欺行為而得撤銷及無權代理而得撤回等情,均為 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定金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4,8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