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郭山林
法定代理人 徐倩萍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被上訴人 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3,181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 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 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前於民國105年2月1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 ○○為監護人,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8-30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抗辯: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4會,每期 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2年6月 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下稱系爭互助 會A),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何主偉」、「董俊良」 之名義共參加4會,繳至第26會(含會首)(104年7月止 ),均為未得標活會。另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邀集互助 會,連會首共31會,每期會款3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 103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下 稱系爭互助會B),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1會, 繳至第14會(含會首)(104年7月止),亦為未得標活會 。
⒉嗣因上訴人住家於104年8月13日發生嚴重火災,上訴人本
人亦受傷,致腦部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其配偶甲○○業經法院宣告為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系爭互助會A、B遂因此不能繼續進行,而被上訴人應回收 之會款為146萬元【計算式:(1萬元×4會×26次)+(3 萬元×1會×14次)=146萬元】,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催促復會或給付會款,均遭藉詞推諉,爰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會款146萬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⒊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雖提出收據,上面有被上訴人在93年9月15日代收 之蓋章,惟被上訴人已經忘記為何簽署該收據,然被上訴 人在系爭互助會A的四會均是活會,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 互助會備忘錄中記載,被上訴人迄104年7月止會為止,均 是繳納活會會款等情可知,故該收據並非被上訴人得標後 ,因收受會款而簽發,有可能是訴外人王梅香得標,由被 上訴人代收會款。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稱有標得互助會云云,係因被上訴 人確實於104年6月以1,300元得標,但要收會款時,會首 乙○○稱有其他會員用更高的利息標到會,讓被上訴人把 得標的會讓出來,所以被上訴人未收受得標會款,次月會 首仍跟被上訴人收活會的會款,被上訴人並未得標。(三)又系爭互助會A、B之部分會員,雖於104年11月27日達成 協議,由死會會員提出會款,分配予活會之會員。但系爭 互助會A、B進行的時間和金額都不同,不能混在一起計算 ,且系爭互助會A只剩8會,但經詢問結果,竟然還有15會 活會,故該協議顯然有問題,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協議結果 ,所以沒有簽署該協議,也沒有從其他的死會會員手中取 得會款。
(四)爰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並補稱:
(一)按上訴人乙○○因火災受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關乙○ ○招募互助會,以往要皆由其本人自行處理,配偶甲○○ 一向均未便參與,故不知其詳,完全參照火災後,自災區 現場廢墟中挖掘出之相關互助會資料,及向互助會單上列
名之會員查詢所得資料,資為參考處理依據,且曾於104 年11月27日,代乙○○出席一場協調會,旨在與乙○○之 互助會員,共同研商如何善後事宜,當日協商結論,曾簽 立一份「處理方案」,而與會之互助會員,要皆認同研討 結論,而一一簽署,至於被上訴人丙○○當日雖亦曾到場 ,但卻不認同研討結論方案,而不為簽署,如今其竟遽以 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會款之訴,且欲將一切所謂會款之損失 ,藉此上訴人意識不清之時機,要強行加諸上訴人一人之 身承擔,反捨已標過會款之死會會員之責任不論,及不向 彼等求償?其訴之請求是否有理?是否有類同民法第74條 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情狀?不無商榷餘地 。
(二)由於上訴人乙○○係受火災不可抗力之荼害,而意識受損 ,致原互助會務無法持續正常進行及交待,既無隱匿財產 或逃匿之情形,顯與一般惡性互助會首為蓄意斂財而倒會 之情形,應屬有別,參酌民法第709條之9之立法意旨,本 件究否亦有該條文規定之適用?不無斟酌餘地。(三)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所提出之3張「簽收單」中之第一張, 指稱該簽收單上固蓋有被上訴人丙○○之印章,印文旁書 寫93 9/15代收」,但卻對此簽收單是否為93年9月15日之 文件?與系爭互助會有何關連?等提出質疑,雖非全然無 見,但查此系爭簽收單(影本詳證物四)第一行已明確載 有「103年9月10日,壹萬元,共34位,標1300,下載合計 306600,及270300實收等數字內容,從其形式內容觀之, 即不難看出是與本件系爭A互助會得標款有關,更足證被 上訴人確有於93年9月15日代收到此款項,由於其自稱除 會單編號19及21號係以其本人姓名入會外,另有借用其子 何主偉(會單編號22)及男友董俊良(會單編號25)之名 義,加入系爭之A互助會,參酌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第 一張簽單,表明103年9月10日開標之會款,於103年9月15 日,已由其代收270,300元,當足證其實際繳付之四會次 之會款中,至少必有一會次之會已成「死會」,準此,則 有關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聲聲主張目前四會次之會, 仍均屬「活會」會員乙節,應係其片面之詞,與實情顯非 相符。
(四)另查第二張簽單(上面記載103、2、10,壹萬元,標1300 ,共34位,合計297500,實收288800),影本詳證物五; 及第三張簽單(上面記載103、12、10,30000元,共31位 ,標4100,合計801600),影本詳證物六,其上係由證人
王梅香分別簽著其「王梅香」姓名,及「梅香」,由於王 梅香有參加上訴人之A互助會一次會(編號23),由其簽 單內容足證A會部分,其已得標,應轉成死會會員才是, 另經核對上訴人之B會互助會單,其上並未見王梅香有列 名其上,但何以其會簽收103年12月10日開標之系爭B會會 款801600元?亦令人費解。
(五)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其中 存款金額24萬元部分,係上訴人乙○○於105年7月9日, 向其借款之返還款乙節,上訴人實難認同,並認為該款係 被上訴人有收得上訴人給付之合會會款之證明。主要理由 為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其中 102年7月5日支出金額24萬元部分,雖寫有「乙○○借款 」之文字註記,但查該註記文字,係被上訴人自己所為片 面之註記。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提出該筆所謂「借款」之借 據或其他積極憑證以實說。又依經驗法則,若為借款,當 必有利息之約定,但觀其102年9月24日存摺之存入金額, 則係24萬元之整數,其上雖另書寫「還我240000」,但查 亦係被上訴人自己之記載,難昭公信。
(六)被上訴人與證人王梅香、蘇時立等人,顯係趁上訴人乙○ ○不幸發生火災,突然間不能為正常意思表示之機會,聯 合串謀,隱匿已收得互助會款之事實,重複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會款67萬元,計算式:A會部分:王梅香(l萬x8會+ 王郁珮(l萬x8會)=16萬;B會部分:蘇時立(3萬xl7會 )=51萬。以上16萬+51萬=67萬。至於上訴人何以會質疑 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有串連重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 款之嫌,主要理由則為,證人王梅香自承,B會部分,其 本人沒參加,但事實上有參加,蘇時立已證述王梅香曾借 名參加,顯見王梅香撒謊。而被上訴人亦證稱,王梅香有 向蘇時立收取會款,但參酌105年11月29日,原審之言詞 辯論筆錄,其到庭證述未參加B會等語,顯係別有居心, 及以真假互相掩飾之手段,同謀重複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互助會款,自非有理。
(七)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之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之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 總額時,該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 項情形,得由未得標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
宜。民法第709條之9固定有明文。而原審判決,更係引據 此條文之規定,資為不利上訴人乙○○判決之論據。然查 本件上訴人乙○○係受火災不可抗力之荼害,而意識受損 ,致原互助會務無法持續正常進行及交持,既無隱匿財產 或逃匿之情形,顯與一般惡性互助會首為蓄意斂財而倒會 之情形,應屬有別。此事實分別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 104年10月30日核發之「火災證明書」、鈞院104年度監宣 字第535號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上訴人 乙○○之身心障礙證明書足證,上訴人確係因遭受火災不 可抗力之茶害,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因「情事變 更」,無法再正常履行契約及盡其互助會首之義務及責任 ,事證俱屬昭然。復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判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此乃所謂「情事變更法則」,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決可資參照。茲就本 件而言,上訴人乙○○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但事實上 其本人確係因發生不可逆料及不可抗力之火災,遭致腦損 之情事變更事故,致今無法繼續善盡其身為互助會首之任 務及義務,其既非蓄意隱匿財產或藉機逃逸,若仍強求其 要履行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連帶清償互助會債務之責任 ,則情何以堪?自非公平合理之請求,既然依其原有效果 求償,顯失公平,諒係有「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才是, 從而就上訴人之立場,則請被上訴人亦加入簽署104年11 月27日,由上訴人之監護人甲○○所代召開之互助會員協 調會結論,通過之「處理方案」,諒必較為適切公允。詎 原審判決,就上情顯疏未進一步詳為調查審酌,即遽援引 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認上訴人仍應與未得標之會員, 負連帶償付會款之責任,而置104年11月27日,上訴人乙 ○○之監護人甲○○代為出席一場協調會,與乙○○之互 助會員,共同研商如何善後事宜,當日協商結論,曾簽立 一份「處理方案」之權宜公平方案,被上訴人丙○○當日 亦曾到場,卻不認同研討結論方案,而不為簽署以及如今 其卻提起訴訟,欲將一切所謂之會款損失,藉上訴人乙○ ○意識不清之時機,強要加諸予上訴人一身承擔,且捨其 他應分擔責任之活會會員不予求償,以及別有居心,以真 假相互掩護之手段,同謀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給付之 會款等無理事實等情,未予置喙,所為判決,認事用法, 自非允適。
(八)爰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4會,每期 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5年3 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即系爭互助會A),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及「何主偉」、「董俊良」之名義共參加4會 ,繳至第26會(含會首)(104年7月止)。另上訴人於 103年6月10日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1會,每期會款3萬 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 止,每月10日開標(即系爭互助會B),被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參加1會,繳至第14會(含會首)(104年7月 止),尚未得標。
⒉上訴人因為火災腦部受損,至今仍為無意識狀態,已由法 院為監護宣告,目前由其配偶為法定代理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邀集之系爭互助會A(共四 會)、互助會B(一會),均尚未得標,因系爭互助會已 不能繼續進行,上訴人為會首,對被上訴人應得之會款 146萬元應負給付之責,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邀集互助會, 連會首共34會,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2年 6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即系爭互 助會A),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何主偉」、「董俊良 」之名義共參加4會,繳至第26會(含會首)(104年7月 止);另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1 會,每期會款3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3年6月10日起 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即系爭互助會B),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1會,繳至第14會(含會 首)(104年7月止),尚未得標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備 忘錄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4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自可信為真實。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互助會A雖以本人及訴外 人何主偉、董俊良之名義共參加四會,惟被上訴人於地檢 署偵查時已自承得標一會,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 ,第一行已明確載有「103年9月10日,壹萬元,共34位,
標1300,下載合計306600,及270300實收」等數字內容, 從其形式內容觀之,即不難看出是與本件系爭A互助會得 標款有關,更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93年9月15日代收到此 款項,其實際繳付之四會次之會款中,至少必有一會次之 會已成「死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且查: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交查字第2989號案件偵查時,被上 訴人到庭陳稱:「乙○○他侵占我的會錢,我是他的會員 ,我標到會,他跟我說有其他會員以高一點的利息跟我要 ,要我讓給其他會員,我說好。」(見上開卷宗第3頁)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於 偵查中係陳稱其得標之互助會,因有人出更高之利息標金 ,故改由他人得標,故被上訴人並未得標甚明。 ⒉上訴人又提出簽收單一紙,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得標之 會款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上載明:「103年9月10 日,壹萬元,共34位,標1300,10000x15=150000,8700x 18=156600,合計306600,及270300實收」,及被上訴人 丙○○之蓋印,「93 9/15代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0 頁)。然查,上開日期及互助會員人數的記載,固然與系 爭互助會A有關,惟被上訴人已於上開簽收單載明係「代 收」,顯然該筆款項並非係被上訴人應得之得標會款。 ⒊上訴人又提出另二紙簽收單,然該二紙簽收單之簽收人為 「王梅香」、「梅香」(見本院卷第41、42頁),難認該 簽收單為被上訴人簽收會款之單據。
⒋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提出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資料,其中存款金額24萬元部分,係上訴人乙○○於 105年(應係102年之誤)7月9日,向其借款之返還款乙節 ,上訴人實難認同,並認為該款係被上訴人收得上訴人給 付之合會會款之證明云云。然查,上訴人固然於102年9月 18日匯款24萬元給被上訴人,然當時系爭互助會B尚未起 會,無交付得標會款可言;而系爭互助會A依其進行會數 、會員人數,縱使被上訴人在102年9月得標,應得之會款 並非24萬元,上訴人主張該24萬元款項之交付是得標之會 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於102年7月 9日因為借款而匯款24萬元予上訴人之存摺影本(見原審 卷第52頁),被上訴人抗辯該筆匯款係上訴人借款之返還 ,並非得標會款之交付,應可採信。
⒌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合會均為活會,每月所繳會款 均為活會會款,且每次繳款均有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在旁
為證乙節,有上開互助會備忘錄上之上訴人乙○○之各次 簽名為憑(原審卷第40、41頁),而觀之其上各次簽名之 筆跡,依肉眼客觀審之,堪認大致相同,且證人王梅香亦 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40頁並交付證人閱覽, 問:妳參加的1萬元合會,內容是否如此?其上乙○○的 簽名,是否被告的筆跡?)對,是被告乙○○的筆跡,我 參加的2會就是這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筆錄 ),足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次查,以系爭互助會A 而言,被上訴人首期(102年6月)繳納會款4萬元(會首 得標、沒有標價,1萬元、4會),此後第2至26期各期所 繳會款均從34,400元至34,800元不等,核與每月得標利息 約為1,300元、1,400元之情相符,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繳納 互助會款為104年7月,當月得標利息為1,300元,被上訴 人繳納四會之會款34,800元,即每會8,700元(計算式: 34,800÷4=8,700),適為活會應繳之款項,足認被上訴 人之四會均係活會無誤(見原審卷第40頁);至系爭互助 會B部分,被上訴人首期(103年6月)繳納會款3萬元(會 首得標、沒有標價,3萬元、1會),此後第2至14期各期 所繳會款從25,800元至26,500元不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 繳納互助會款為104年7月,當月得標利息為3,800元,被 上訴人繳納26,200元,亦屬活會應繳之款項,被上訴係活 會無誤(見原審卷第39頁)。
⒎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其參與上訴人邀集之系爭互助會 A(參加四會)、系爭互助會B(參加一會),均為活會, 然於104年7月止會,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等情,堪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有一會死會云云,並無足採。(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 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 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 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間合 會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 得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 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 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 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上開條文所稱會首及已得標 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在內。經查: ⒈查系爭互助會A連會首共34會,至第27會(含會首)後;
系爭互助會B連會首共31會,至第15會(含會首)後,即 因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發生嚴重火災,陷入無意識狀態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嗣由上訴人之配偶甲○○擔任被 告之監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災照片、新聞 報導資料、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春銘腦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第28至30頁),堪可認 定。從而,系爭互助會A尚有會期8次未進行、系爭互助會 B尚有會期17次未進行,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依前 揭規定,系爭互助會A每次會期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共26人 ,未得標會員8人,則被上訴人每會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 計26萬元(即1萬元×26名死會會員÷8位未得標會員×8 次會期=26萬元),被上訴人參加4會,故被上訴人得請 求104萬元(26萬元×4會=104萬元);系爭互助會B每次 會期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共14人,未得標會員17人,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計42萬元(即3萬元×14名死會 會員÷17位未得標會員×17次會期=42萬元)。上訴人為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共146萬元(計算式:104萬元 + 42萬元=146萬元),核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受火災不可抗力之荼害,而意識受損, 致原互助會務無法持續正常進行及交待,既無隱匿財產或 逃匿之情形,顯與一般惡性互助會首為蓄意斂財而倒會之 情形,應屬有別,參酌民法第709條之9之立法意旨,並無 該條文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 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 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 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A、B之會首,依上開規定 ,縱使互助會正常運作,上訴人對其他會員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繳納合會金時,即有代為給付之義務,此為合會 契約特殊性質使然,姑不論會首是否有惡意。
⑵查民法第709條之9之立法意旨略為:「合會之基礎,係 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 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
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 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會首因前項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 不能減免。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七之規定, 並兼顧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增訂第二項規定,令會首對 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 任。」等語。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故只要發生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即應由會首與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該「破產」、「逃匿」不過是合會不能進行之原因例示 ,並非會首需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與已得標會員負連帶 清償之責。蓋即使合會正常運作,會首在其他會員未能 按期繳納合會金時,即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 在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之狀況,沿續前述會首代收會款交 付得標會員,逾期未能收取交付會款,即應代為給付之 義務,會首更應於每屆標會期日收取死會會款,交付活 會會員,如死會會員不能按期繳納,會首即應代為履行 ,如此始符合合會契約之本質及民法第709條之9之立法 目的。上訴人抗辯其非惡性倒會,不應適用民法第709 條之9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於104年11 月27日,代上訴人出席一場協調會,旨在與上訴人之互助 會員,共同研商如何善後事宜,當日協商結論,曾簽立一 份「處理方案」,而與會之互助會員,要皆認同研討結論 ,而一一簽署,至今系爭互助會A、B已共有35會提出同意 書,另有7會雖未簽署書面同意書,但已口頭上同意;至 於被上訴人當日雖亦曾到場,但卻不認同研討結論方案, 而不為簽署,如今其竟遽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會款之訴, 且欲將一切所謂會款之損失,藉此上訴人意識不清之時機 ,要強行加諸上訴人一人之身承擔,反捨已標過會款之死 會會員之責任不論,及不向彼等求償,於法不合,並已類 同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情狀云 云。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系爭互助會員之處理方案,及各會員簽署之同 意書,其內容略為:「本人參加乙○○所起之互助會,茲 因乙○○發生意外,尚住院昏迷不醒,致互助會無法繼續 進行。本人同意自104年8月起終止互助會(活會者不再繼
續收款),並同意就已經死會者,繼續收款,按月依已收 到之會款平均分配給活會之會友,直到會期結束為止。」 此有該處理方案及同意書數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 82頁)。依該處理方案及同意書意旨,其餘會員就系爭互 助會止會後之處理原則,仍係依照前述民法第709條之9第 1項規定意旨辦理。惟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簽署該「處理方 案」,及有無簽書「同意書」,被上訴人依法均有由其他 已得標會員處受償會款之權利,在被上訴人未完全受償之 前,上訴人依同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應與已得標會 員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上訴人有無簽署前述處理方案及 同意書而有所不同。
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已得標會員,就其等應給付 之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原得對上訴人或其他已 得標之會員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只要已得 標會員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在清償之範圍內即免給 付義務,而上訴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係代為清償,此由民 法第709條之7第四項規定:「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 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等語可知, 如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後,即可向未為給付之會員 請求償還,自不待言。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捨已標過 會款之死會會員之責任不論,及不向彼等求償,反向上訴 人請求於法不合云云,並無理由。
⒊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70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並非因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給付之約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云云,於法不 合。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證人王梅香、蘇時立等人,顯 係趁上訴人乙○○不幸發生火災,突然間不能為正常意思 表示之機會,聯合串謀,隱匿已收得互助會款之事實,重 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67萬元,計算式:A會部分:王 梅香(l萬x8會+王郁珮(l萬x8會)=16萬;B會部分:蘇 時立(3萬xl7會)=51萬。以上16萬+51萬=67萬元云云。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時立於 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系爭互助B,我是向王梅 香借1會來寫,大約103年11或12月寫到的。我沒有參加系 爭互助會A。我標到會的時候,被告乙○○還有當面跟我 約在臺南市文化中心旁見面,被告(上訴人,下同)跟我 談死會後我如何每月付款給被告,那次我拿到的總會金是 2萬6,000元乘以24期(該會到105年12月止)。所以之後 我每月都有匯款3萬元到被告帳戶內,我是一直匯到104年 8月,之後就沒有再匯款了。我沒有把3萬元交給王梅香, 也沒有交給原告(被上訴人,下同),我是今天第一次看 到原告。我沒有再匯款是因為王梅香跟我說,被告的會款 ,活會、死會理不清,我也聯絡不上被告乙○○,所以我 就沒有繼續繳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會錯意了,我從來沒 有說過我把會款交給原告。我當時是說,我有時是自己匯 款給被告,有時透過王梅香將會款轉交給被告,因為我是 殯葬業者,王梅香也在臺南市殯儀館上班,所以我會請她 轉交。我從來沒有把會款交給原告過。」等語明確在卷( 見原審卷第67、68頁筆錄),證人蘇時立死會會款在止會 之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王梅香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參加這二 個會?)1萬的部分有,3萬的部分沒有。1萬的部分我有 參加2會,一個是我自己的名字,另一個是王郁珮,這二 會我都是死會,只剩下7會就結束了,所以我應該要繳14 萬給被告。被告乙○○為會首的會,我只有參加這一個。 我為會首,被告乙○○來參加的會也只有一個,被告為會 腳的會,被告參加了二個,都是被告自己的名子,每月會 款是2萬元,其中一個是死會,一個是活會,在被告的家 火災之後,被告死會的部分就沒有繼續繳會費了,應該要 每月繳2萬2500元,被告應該從104年9月(火災當月8月被 告有繳)一直繳到106年7月,共23期,被告沒繳,也沒有 任何人幫他繳納,被告就一直欠我這筆錢,至於被告活會 的部分我就於104年9月直接幫被告止會了,被告活會的部 分繳了16期一共32萬元。我自己決定要將我應該繳14萬元 給被告,及我應該還給被告活會16期32萬元,都拿來扣抵 被告應該每月繳納2萬2500元的死會部分,扣抵後還差5萬 7500元,我認為被告還欠我這5萬多元。(問:這之中有 蘇時立向你繳納會款嗎?)都沒有。蘇時立也沒有跟我的 會,我也沒有跟蘇時立的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 頁筆錄)。依證人王梅香之證詞,其參加系爭互助會A, 雖為死會,但止會之後,因上訴人亦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
,證人將應付上訴人之系爭互助會A死會會款,與上訴人 另會應給付證人之會款等,經抵銷後,未再繳交死會,故 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證人王梅香處受償會款,難 認被上訴人之會款已獲得清償。
⒊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得之會款146萬元已獲清償一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蘇時立 、王梅香等情隱匿收取互助會款67萬元情事,該主張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無任何關連,上訴人主張其等同謀重 複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互助會款云云,自無可採。(六)上訴人又主張,其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但事實上其本 人確係因發生不可逆料及不可抗力之火災,遭致腦損之情 事變更事故,致今無法繼續善盡其身為互助會首之任務及 義務其既非蓄意隱匿財產或藉機逃逸,若仍強求其要履行 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連帶清償互助會債務之責任,則情 何以堪?自非公平合理之請求,既然依其原有效果求償, 顯失公平,諒係有「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才是云云。經 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又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