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鄭常嘉
鄭季樺
被 上 訴人 黃威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阮維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營簡字第461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鄭常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上訴人鄭常嘉雖於 民國106年8月7日具狀以其在國外洽公之理由,欲對106年8 月10日之庭期請假云云,然本件庭期已於106年7月13日通知 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鄭常嘉之入出境 紀錄為106年7月12日入境臺灣,同年7月23日出境,同年7月 27日入境,同年8月4日出境,同年8月8日復入境一情,有本 院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資料在卷可佐,可證明上 訴人鄭常嘉實可安排如期到院出庭,堪認上訴人鄭常嘉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是其請假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本院業已發 函並電話通知在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對上訴人鄭常嘉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
㈠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借款而開立,惟被上訴人並未交 付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有玉山 銀行存款回條、人民幣結算業務申請書及證人符淑芬、蔣宗 委於原審之證述可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乙節 並非事實:
⒈上訴人鄭常嘉雖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伊不在臺灣云云,惟依 據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60067691號函( 本院卷第25頁)及被上訴人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31頁),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30日住院,迄至105年4月9 日出院,上訴人鄭常嘉係於105年4月1日下午出境,故被上 訴人住院期間,上訴人鄭常嘉並非一直不在臺灣。再者,上
訴人鄭季樺、鄭常嘉均稱曾一起去博正醫院探望被上訴人( 本院卷106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確曾於被 上訴人住院期間探病,與證人符淑芬證述上訴人曾至醫院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其餘幣 別特別註明之)300萬元一情相符。
⒉另依證人蔣宗委於原審之證述,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將 系爭借款其中35萬元部分匯入上訴人鄭季樺帳戶,另人民幣 50萬元部分亦依上訴人指示匯入訴外人潘家恩帳戶中,且系 爭支票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所交付之票據。 本件借款給付方式為當天先匯款35萬元,其他要用人民幣, 所以換算匯率及利息之後匯了人民幣5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 時,就上訴人匯款之35萬元都否認是借款,辯稱是買車的款 項,現在才又改稱是借款,足證上訴人辯稱沒有借到錢是不 可信的。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匯款證明,且證人符淑芬 、蔣宗委亦證述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一情 明確,是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借款給上訴人,殆無疑義。 又該人民幣50萬元之匯款時間較慢之原因,如之前證人所述 ,當時有商討要匯款人民幣,可是人民幣匯款需要一點時間 ,所以才會又經過一個月時間,但被上訴人在六月的時候也 已經匯給上訴人。
㈡支票既為有價證券,執票人本得以支票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 礎,被上訴人已盡系爭借款已交付之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仍 有爭執,自應由其就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乙事為舉證。然上 訴人僅空言辯稱系爭35萬元匯款係支付上訴人鄭常嘉代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頭期款及分期付款之預付 金額、且人民幣50萬元匯款與上訴人未有任何關聯,被上訴 人住院期間,上訴人鄭常嘉不在臺灣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且與入出境資料不符,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票款300萬元,及按原審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上 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人民幣50萬元匯款資料與本案毫無關係, 且匯款人及收款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無任何金錢往來。且 上訴人鄭常嘉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並不在臺灣,被上訴人 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若如證人符淑芬及蔣宗委證述,上訴 人於去年四月時和被上訴人談借錢之事,票據已由被上訴人
收取,為何事隔2個月,於105年6月3日才由大陸匯款人民幣 ,明顯與一般支票借款急用性有違背。如果被上訴人有如實 完成把資金匯入上訴人或以現金支付也應有支出證明,同時 也要言明利息是年利率或是日息多少,被上訴人均未提及, 明顯屬一筆未落實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玄股106年度他字第2066號事件陳述上訴人已拿走300萬 元之貨款,明顯與本案之證述有所矛盾。請求傳喚被上訴人 之父親黃睿鈞、人民幣匯款人楊淑蓉及收款人潘家恩作證, 說明釐清匯款50萬元人民幣之關係等語。
㈡上訴人鄭季樺於本院陳稱:
我有跟上訴人鄭常嘉去博正醫院看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匯 35萬元前,我們在被上訴人受傷前拜訪被上訴人很多次,想 要跟他借300萬元,直到被上訴人匯35萬元後,他說他父親 會再匯剩下的款項,然後就沒有下文。我們承認有借系爭35 萬元。但50萬元人民幣的匯款是6月的事情,系爭支票第一 張到期日是7月10日,只有一個月的時間,很明顯與急借錢 的情形不符,兩筆匯款超過1個月。因為當時是鮑魚生意, 當時大陸養殖戶要買飼料,我們向被上訴人借300萬元要出 口海菜作飼料賣給大陸的養殖戶,後來向被上訴人借到之35 萬元可以進兩條海菜貨櫃到大陸,一條貨櫃是10萬元。當時 大陸需要上百條的貨櫃,二、三週就可以周轉錢回來。後來 只有兩條貨櫃就沒有辦法周轉,就請養殖戶找別人買,我們 是賣飼料給大陸的養殖戶,因為大約兩個禮拜就可以賺40萬 元,所以我們才會去跟被上訴人借300萬元,但300萬元其中 一部分只是借來備用。我們主張系爭50萬元人民幣與300萬 元的借款無關。
㈢上訴人鄭常嘉於本院陳稱:
我在原審說我有去醫院看他,但我後來想到我當時不在國內 ,所以我忘記是去醫院還是去他家看他,我認為原審之證人 證述有偽證的嫌疑。(嗣後復改稱如果我兒子鄭季樺沒有記 錯的話,我們兩個也有一起去博正醫院看他)。至於我向被 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應該是要把借款直接給我, 不能只憑其他的匯款單,就說是我借的錢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5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有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鄭季樺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35頁)。
⒊被上訴人有委託楊淑蓉於105年6月3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 「潘家恩」中信銀行帳戶(原審卷第36頁)。 ⒋上訴人鄭常嘉於105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金門港出境; 嗣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金門港入境臺灣,有 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60067691號函及所 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4-2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抗辯其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未交 付借款給上訴人,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五張),共計30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2人背書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5紙, 合計金額為300萬元,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 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經查,上訴人2人於上訴狀及106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係 辯稱被上訴人住院時,上訴人鄭常嘉不在台灣,且被上訴人 未交付任何系爭借款,系爭35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之匯款均 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然嗣於106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上 訴人鄭季樺復改稱系爭35萬元匯款確係系爭借款之部分款項 ,但人民幣50萬元則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再觀之上訴人於 原審係辯稱系爭35萬元匯款係支付上訴人鄭常嘉代公司購買 小貨車之頭期款及分期款之預付金額,非上訴人所借之系爭 款項云云,可見上訴人對於有無收到系爭借款款項一事,前 後數次之陳述迥異,顯然有隱匿事實之情,是上訴人之上開 辯解,已難採信。次查,上訴人鄭常嘉對於其有無於被上訴 人在博正醫院住院時到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一節,於其上訴狀 及本院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亦曾以被上訴人住院時,其 人不在台灣之理由,辯稱其未至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並指摘證 人符淑芬、蔣宗委之原審證述不實,惟經本院於106年7月5 日準備程序時對上訴人鄭常嘉質以上訴人鄭季樺於該日庭訊 乃自承有與上訴人鄭常嘉一同至博正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一情 時,上訴人鄭常嘉始改稱確實有與上訴人鄭季樺一起至博正 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一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亦見上 訴人鄭常嘉對於本案事實過程有虛偽陳述並意圖隱匿事實之
情。再查,上訴人鄭常嘉係於105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 金門港出境;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金門港入 境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600676 91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4-25頁),互核被上訴 人於博正醫院住院之期間為105年3月30日至105年4月9日, 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可認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確有部分時間係重疊而身在臺灣, 並非如上訴人鄭常嘉所辯稱其人均不在台灣云云。基上種種 ,堪認上訴人陳述之可信性,已甚有疑義,不可憑採。 ㈢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給上訴人一節,業經被上訴 人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系爭35萬元)、人民市結算業務 申請書(系爭人民幣50萬元)等資料影本為證,參以證人符 淑芬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高雄博正醫院住院期間我是擔 任白天班看護,當時我有看到上訴人2人去醫院找被上訴人 ,上訴人2人當時有提到向被上訴人借300萬元,要用支票分 期清償;且證人蔣宗委於原審亦證稱:老闆(即被上訴人) 去年車禍受傷,上訴人2人有去醫院向他開口借錢,那時我 下樓沒有聽到細節,老闆出院後,上訴人2人有拿支票來公 司向老闆借錢,當時有提到借300萬元,35萬元是我匯到上 訴人鄭季樺的帳戶,另外有一部分借款是人民幣,這部分不 是我經手,當時上訴人2人拿來的系爭支票是我經手,我聽 到的人民幣數額為50萬元,也有聽到上訴人他們要求將人民 幣部分直接匯給一位大陸潘先生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106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訴人最後自承確實有於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探視並要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300萬元, 且上訴人鄭季樺於106年8月10日審理時自承系爭35萬元匯款 確係系爭借款之款項等情,及上開系爭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人民市結算業務申請書等資料顯示之事實,相互勾稽一致相 符。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借款款 項依照上訴人之要求及指示交付上訴人一情,屬實無訛。 。是上訴人辯稱未收到系爭借款款項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 款共30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46,0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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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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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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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林達成│ 崙背鄉農會 │600,000元 │FA0000000 │105年7月10日│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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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林達成│ 崙背鄉農會 │600,000元 │FA0000000 │105年8月 1日│105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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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林達成│ 崙背鄉農會 │600,000元 │FA0000000 │105年8月20日│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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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林達成│ 崙背鄉農會 │600,000元 │FA0000000 │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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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林達成│ 崙背鄉農會 │600,000元 │FA0000000 │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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