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6號
TNDV,106,簡上,1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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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翁坤炎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翁蘇柔
      翁麗雲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南簡字第8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他 造同意,原則上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 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於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有3分之1所有權,惟登記於被上訴人即母 親翁蘇柔(下稱翁蘇柔)名下,翁蘇柔明知上情,竟於民國 10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其妹 翁麗雲(下稱翁麗雲)名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於 上訴後,再以翁蘇柔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有害 於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上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惟查,上訴人就追加之訴與原訴所 提出證據資料均為同意書、翁麗雲翁蘇柔之電話錄音譯文 等。足見,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之共通性,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 開規定,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 人主張伊對系爭房屋有3分之1所有權,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 取償,造成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翁蘇柔為上訴人及翁麗雲之母,而系爭房屋原登記為翁蘇 柔單獨所有,惟上訴人於70年至72年間共出資至少新台幣 (下同)140萬元償還系爭房屋貸款,因上訴人對於系爭 房屋出資將近3分之1,故翁蘇柔同意將系爭房屋1樓由上 訴人經營中醫診所使用,2-4樓則由翁蘇柔單獨使用。翁 蘇柔與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故於 102年2月6日共同簽立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3分 之1所有權存在。是以,上訴人對於翁蘇柔有移轉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此亦為翁麗雲所明 知。然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 翁蘇柔於104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翁麗雲。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既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為此,上訴 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無效;翁麗雲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翁蘇柔所有;再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主張上訴人因對於 翁蘇柔有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債權請求權,翁蘇 柔將其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翁麗雲,此侵害上訴人之



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之上開行為】。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翁蘇柔翁麗雲就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9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104年6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效。
3、翁麗雲應將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22日向台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以104南所建字第004254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
4、翁蘇柔應於回復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後,協同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三)追加聲明:
1、翁蘇柔翁麗雲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4年6月 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6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翁麗雲應將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22日向台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以104南所建字第004254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
3、翁蘇柔應於回復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後,應協 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翁蘇柔係因伊除翁麗雲外無人可以扶養及照顧,故欲將系 爭房屋贈與及過戶予翁麗雲,由翁麗雲出售後,所得價金 不僅可以扶養翁蘇柔,亦可幫助經濟生活較為弱勢之翁麗 雲,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並非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再上訴 人欲保全者既為伊對於翁蘇柔基於同意書所生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3分之1之特定物債權請求權,其追加請求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顯然不合於同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駁回之。(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翁蘇柔所有。
(二)104年6月22日,翁蘇柔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與翁 麗雲。移轉登記給翁麗雲後,翁麗雲於105上半年委託東 森房屋出售系爭房屋。
(三)102年2月6日翁蘇柔曾與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原審卷1第8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翁蘇柔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翁麗雲,是否基於 與翁麗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本件有無民法244 條第1項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翁蘇柔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翁麗雲,是否基於 與被上訴人翁麗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316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事實,而此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條 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將上訴人 所提證據一一說明如下:
(1)上訴人提出伊與翁蘇柔於102年2月6日共同簽立之同意書 、當日錄音帶譯文、上訴人與翁蘇柔於105年6月4日之電 話錄音譯文及上訴人與翁麗雲於105年6月7日之電話錄音 譯文等證據。經查,上開同意書內容略以:「系爭房屋當 初購買價格約420萬元,上訴人於70-72年間陸續匯回140 萬元,償還系爭房屋房貸,依法及公平原則,翁蘇柔同意 爾後進行處理系爭房屋,上訴人占有3分之1權利,除了上 訴人同意出售外,否則不得異動」等語(見原審卷1第8頁 );而翁蘇柔於同日及105年6月4日錄音內容均重申知悉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3分之1出資及權利;翁麗雲於105年6 月7日錄音內容亦表知悉及承認上情,此有上開錄音譯文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43-65頁螢光筆、第68-69頁螢光 筆、第66-67頁螢光筆所示部分)。承上,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互相故意為非贈與真意之表示始該當 該要件。然依上開同意書、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其僅能 證明翁蘇柔翁麗雲均知悉及承認系爭房屋上訴人有3分 之1出資及權利。惟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與兩人間是否有贈



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仍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是縱使 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出資及權利,仍不得 據以認定翁蘇柔翁麗雲有互相故意為非贈與真意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上開舉證,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主張之認定。
(2)被上訴人所陳證人即翁蘇柔次子翁清松到庭證稱:「翁蘇 柔之所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翁麗雲,是因為從翁坤炎得不 到租金或是生活費,翁蘇柔需要有人照顧,她覺得翁麗雲 可以照顧她,就過戶給翁麗雲翁蘇柔希望以後需要錢, 翁麗雲可以處理系爭房屋來提供生活費。就我所知,處理 房子之後,還是會分3分之1給翁坤炎..翁蘇柔認為若在她 名下要出售可能還要得到翁坤炎同意,所以就過戶給翁麗 雲。因為我們兄弟都是中醫師,我們有豐厚收入,翁麗雲 沒有工作,母親可能希望對翁麗雲好一點」(見原審卷第 142頁反面)。由證人翁清松之證詞可知,翁蘇柔雖明知 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3分之1出資及權利,然因為翁麗雲翁蘇柔生活主要照顧者,且經濟生活條件亦不如其他兄 弟姊妹優渥,基於母女孺慕之情,想對翁麗雲提供幫助。 因此想贈與系爭房屋予翁麗雲後出售,以減輕翁麗雲自己 扶養之負擔以及兼顧改善翁麗雲之生活等情。證人翁清松 之證詞,益足證明翁蘇柔有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真意。是以,翁清松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 認定。
3、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2人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二)本件有無民法244 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 民法第24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2、又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 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 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



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 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 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 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上訴人追加主張對於翁蘇柔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請 求權,翁蘇柔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翁麗雲 後,已侵害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前已述及, 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 確保特定債權直接履行,且因債權無優先性之特性,並不 得獨厚保障特定債權人之特定物給付債權。是以,債務人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則債務人應依債務不 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待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 轉換為金錢之債,且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方得行始撤銷權 ,此所引上開最高法院最新判決意旨亦同此見。本件上訴 人為確保自己對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特定債權請 求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其既尚未轉換為金錢之債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之。至於上訴人主張債務人違反給付特 定物之債權,只要屬於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無庸待債 權人已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即可撤銷云云,然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顯然違反債權無優先性原則,亦與上開說明不 合,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贈 與及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主張翁蘇柔上開 無償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云云,亦與民法第24 4條規定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 2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人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與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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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