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84號
CHDM,106,簡,138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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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
年度易字14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駿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均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嗣其該帳戶被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以向被害人林杰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告雖 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持用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 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屬不當,及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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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