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20號
TNDV,106,消債職聲免,20,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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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林酉宸(原名林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酉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陳報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17,304元 ,而債務人可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為保單解約金共計8, 389元,業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 團處分方式,依職權分配前揭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 106年6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有上開清算裁定 及程序卷宗可稽。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後, 認債務人應不免責,理由如下:
㈠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0,000元餘, 並按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 院106年9月14日訊問筆錄)。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每月有薪資及固定收入合計超過22,500元,應堪認定 。
㈡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6月至104年6月),每月平 均收入亦為20,000元餘,並按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及租 金補助款4,000元,每月固定收入合計26,500元;而其每月 需負擔自己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約20,750元等收支況狀 ,復據其前所陳報(見高雄地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 宗第11頁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同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 154號卷宗第17-18頁),並於本院106年9月14日訊問時確認 無誤。是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實際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 後,每月約尚有6,000元,可供清償債務,亦堪認定。 ㈢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為8,389元,顯然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4,000元(6,000元×24



月=144,000元),核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不免責之規 定,且普通債權人已到場或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故 亦無同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洵甚明確。
㈣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 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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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