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845號
TPEV,92,北簡,1845,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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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賀木
  訴訟代理人 梁以珩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於超過新台幣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 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到期 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票字第五六四一三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十五 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以九十一年票字第五六四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債務原 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已清償六萬一千零二十四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十二萬二千零四十八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到庭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十二萬二 千零四十八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四、從而,原告起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於超過十二萬二千零四



十八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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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