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11號
TNDV,106,消債職聲免,1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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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靜玉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靜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 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 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函詢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及陳述意見, 全體債權人均已具狀陳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27至 40、42至45、67至68、73至75頁)。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 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認定。查本件 債務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104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於執行程序中因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裁定於106年5月2日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並無受償分文等情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10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及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 訛。
㈡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 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 餘額,應自104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算。查聲請人於104年1 2月間有天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9,355元、13,486元及 精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收入976元,另有數筆聲請人 於網路販賣物品之收入金額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又查債務 人於105年1月18日有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 業工會投保薪資20,008元之投保記錄,有債務人據提出存摺



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消債執聲免 卷第59至6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花費為5,97 4元(含飲食4,80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用374元等), 堪可採信,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個人之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本件債務人係於104年8月24日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視為聲請 清算,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為10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24日止。據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 額為每月薪資約為11,000元至12,000元,於102年9月至103 年11月間在早餐店打零工薪資不固定,有時9千多元,有時6 千多元,任職亞洲單一有限公司時103年11月薪資12,505元 、103年12月薪資6,123元,任職依賞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2 月薪資4,455元,任職合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4年2月薪 資21,678元、同年3月薪資17,193元,任職才庫人力資源顧 問104年6月薪資2,027元,任職日商沃德天然水有限公司104 年7月薪資8,841元、同年8月薪資7,132元,任職信東流通事 業公司104年7月薪資9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02至104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薪資明細、存摺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消債更字卷第8至26、57 至65、82至83頁;消債執聲免卷第48至65頁)可參,堪以憑 採。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5 ,974元(含飲食4,80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用374元及 )及支付母親扶養費1,192元,其支出項目及費用核屬合理 必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於此期間合計應有116,016元【計算式:12,00 0元×24個月-(7,116元×24個月)=116,016元】可供清 償債務之情,應堪認定。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 ,已如前述,是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均未受分配,顯然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依法應 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



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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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單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