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水舟
訴訟代理人 羅振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積欠原告新台幣十 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履經催款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不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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