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慧婷即吳秉純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慧婷即吳秉純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華美化妝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1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10,925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父、母親,每月薪資收入扣除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 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 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2月14日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華美化妝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 入15,000元,負債總額為310,925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 付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9 號卷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再者,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僅陳 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310,925 元,而債務人除積欠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68,841 元外,另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562,275 元,有民事陳報債權狀(見本院卷第57-58 頁 )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731,116 元。本件最大債 權銀行提供每月1,110 元、51期、0 %利率;另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還款方案,倘依最大債權銀行51期之 還款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需支付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025元(計算式:562,275 ÷51=11,025)。是債務 人每月需清償債權人12,135元(計算式:1,110 +11,025= 12,135)。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5,000元,已如前述, 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1,448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15,000元扣除其 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顯不足支付上開12,135元之還款金 額。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