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楊劭文
被 告 乙○○
甲○○改名林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係主附卡關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並約定主附卡持有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迄今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共消費記帳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秀圓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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