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09號
TPEV,92,北簡,109,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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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靜男
  訴訟代理人 章文典
  被   告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乙○○
  法定代理人     現應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八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詎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追索無效,請求被告給付未清 償金額共八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件為證,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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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