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九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正民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林鈺玟為附卡持有人 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 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 十五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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