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44號
TPEV,92,北小,44,200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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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蔡仁昱
  被   告 世界傳訊行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傳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懿慶
  訴訟代理人 楊正寬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已於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拆機,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二萬八千三百十五元未繳,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被告則辯稱:本件被告係透過聚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宇公司)代理原告而租 用網際資訊網路,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份退租,退租資料係交給聚宇公司等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原告提出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用戶端設備介面調查暨IP 及網路名稱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業已退租,且將退 租資料交付代理原告業務之聚宇公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對業已 退租一節自承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主張自難逕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租用電信 設備就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四月欠費未繳二萬八千三百十五元應足採信,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三百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一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四元
合    計    五一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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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傳訊行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