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43號
TNDV,106,消債更,243,2017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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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樺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淑樺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樺現任職於竣溢機 械五金商行,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底薪22,000元+ 加班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然累 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01,59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而台新銀行雖提供「以本金2,246,464元分180期、利率0% 、月繳12,48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9,623元、扶養未成年女兒藍心妤、母親 徐大妹、父親鄭俊勇之費用各2,000元、1,500元、10,000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6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收入有限,致其無法接受台新 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2,246,464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繳 款12,481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106年7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台新銀行,並有台新銀行106年8月28日台新總債管一 部字第1060000687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竣溢機械五金商行,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4,000元(底薪22,000元+加班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106年5月至7月薪資袋為憑(本院卷第42頁),堪認為真 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01,590元,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車乙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 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卷宗、債務人 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核 閱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女 兒藍心妤、母親徐大妹、父親鄭俊勇,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9, 623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之範圍,堪認為 合理;另債務人之女兒藍心妤、母親徐大妹、父親鄭俊勇之 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說載列,債 務人每月支出藍心妤扶養費用2,000元、徐大妹扶養費用1,5 00元,因藍心妤徐大妹扶養費用之金額均尚較上開臺南市 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 均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724元為低,亦堪認合理。至鄭 俊勇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衡諸鄭俊勇已年滿69歲(37年8月1



日生),每月應領有老人津貼,且債務人既主張其已無財產 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實無由復強加扶養費用支出,造成債 務人不足清償債務等情,認債務人每月負擔其父親鄭俊勇之 扶養費用,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其扶養義務 人3人共同分攤後,應以3,816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 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24,000 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623元、女兒藍心妤扶養費用2,000元 、母親徐大妹扶養費用1,500元、父親鄭俊勇扶養費用3,816 元後,僅餘7,061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願意 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2,481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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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