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乙○○即寶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魯豫培
洪家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
買車號QZF—九九三號山葉牌五十CC機車一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被告已付自備款六千
元,餘款分六期償還,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償還一期價款三千九百三十元,如有任何一期
價款逾期償還時,須按日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違約金,原告並保留所有權至
收清貨款為止,惟原告已依約交付該機車予被告,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前揭價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名片等件為證。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六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八十元
合 計 四百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