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02號
TNDV,106,消債更,202,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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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潤生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 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 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 ,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 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 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此外,為節省法 院及當事人勞費,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增設前置調解 程序。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 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 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從而 ,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 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 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而欲 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 請。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 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 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 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 ,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



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 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3,289,89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 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9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信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6,645元、 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0,800元,扣 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高齡母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 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 信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6,645元之清償 方案,因債務人認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 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 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是本 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1,200元(見本院 卷第6頁),尚未逾上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 ㈢另債務人稱其須扶養母親吳胡金碧,每月支出4,500元扶養 費云云,惟債務人就其每月必須支出扶養費乙情,未提出任 何資料以為釋明,而吳胡金碧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256元,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汽車1部,價值約6,297,060元乙節,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本院審酌吳胡金碧每月領取之



老人津貼給付數額,及其名下不動產價值,認吳胡金碧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扶養費4,500元 之必要,自無可採。況縱使債務人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參 照上開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及吳胡金碧有3個扶 養義務人(參照本院卷第11頁)之情,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 費亦應以1,397元為合理【計算式:(最低生活費用11,448 元-老人津貼7,256元)÷3人】。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主張其務農,每月薪資20,800元,則扣除 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1,200元後,尚剩餘9,600元【計算式:2 0,800元-11,200元】,縱使再扣除上開吳胡金碧之必要扶 養費用1,397元,亦尚剩餘額8,203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三信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6,645元之清 償方案,並未逾債務人上開剩餘金額,足證債務人清償能力 優於三信銀行所提供之優惠還款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調查資料、債務人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及 債權人提供事證,認債務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三信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狀。況聲請人現年53歲(出生於00年00月0日),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仍有近12年工作期間 ,參酌其工作經驗、能力及目前薪資所得等情,應能獲取相 當之收入,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核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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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