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生活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美菊
訴訟代理人 杜士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係生活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六號八樓之十六,該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底以前每月須另繳二百元公共分攤水費。詎債務人即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止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計已積欠三萬二千四百元。雖履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時繳納管理費,爰依法起訴請求。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店二支041102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七號影本、 生活家大廈欠繳戶一覽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新店市○○段廣興小 段00000-000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住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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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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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參佰伍拾陸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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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貳佰零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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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伍佰陸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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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