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99號
TNDV,106,消債更,199,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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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唐傑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
聲請人陳唐傑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011 萬8,567 元,名下有土地1 筆(下稱系爭土地),前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本院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4 號)。聲請人自106 年3 月起任職 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為23,208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6,011元(內含母親及2 名子女之扶養費共23,000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11 萬8,567 元,未逾1,



200 萬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8頁、第38至39頁、第130 至 1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 4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106 年8 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堪可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為軍職退休,現每半年可領新、舊制退撫金共 17萬7,198 元(舊制:每半年領11萬0,550 元;新制:每半 年領6 萬6,648 元),平均每月得領退撫金2 萬9,533 元; 又聲請人現另任職於先鋒保全公司,月薪約為2 萬3,208 元 等節,有104 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先鋒保全公司106 年3 至5 月薪資表 、第一銀行存摺暨其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04 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健保資料、先鋒保全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第17至29頁、第63至69頁、第145 至148 頁),故聲 請人之收入自應以52,741元為據【計算式:29,533+23,208 =52,741】。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 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查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36,011元【計算 式:租金暨管理費4,515 +膳食6,000 +水費58+電費325 +瓦斯67+通訊1,167 +交通80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機 車專用)79+扶養陳上弘10,000+扶養陳元普10,000+扶養 陳黃美3,000 =36,011(元)】(見本院卷第7 頁),惟因 聲請人之母及其2 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與聲請人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且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亦未包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是上開扶養費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費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所餘數額12,9 32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故應以11,448元作為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方屬合理。
㈢、又查,聲請人之母陳黃美(31年12月生)現年74歲,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母育有3 名子女(包含聲請人),有戶籍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而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律所明 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以免除,且聲請人既已債台高築 ,亦無由其一人全額負擔母親扶養費之理,是則陳黃美之扶 養費用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又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負擔陳黃美之生活必要費用為3,000 元,然查,陳黃美 自105 年1 月起迄今每月皆有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3,628 元之情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28日第 10660146070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 故該筆補助款自應由陳黃美之生活必要費用中扣除。是聲請 人主張此部分扶養費3,000 元,已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 106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扣除陳黃 美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與聲請人之2 名 兄弟姊妹平均分攤計算之2,607 元【計算式:(11,448-3, 628 )÷3 =2,6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 此部分扶養費自應以2,607 元為據。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陳上弘、陳元普扶養費部分:①、聲請人與謝惠如育有2 子,即陳上弘(88年3 月生,現年18 歲)、陳元普(91年8 月生,現年15歲),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84頁),聲請人之2 名子女均係未成 年人,堪認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謝惠如共同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 。
②、聲請人主張其負擔長子陳上弘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 ,經核已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聲請人之前妻謝惠如平均分攤 計算後之5,724 元【計算式:11,448÷2 =5,724 】,是聲 請人負擔陳上弘部分之扶養費應以5,724 元為據。③、聲請人自承次子陳元普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每月領取殘障 津貼4 千元(見本院卷第129 、42、43頁),並主張每月負 擔陳元普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0,000元,經核已逾越前開臺南 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費扣除陳元普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後與聲請人之前妻謝惠如 平均分攤計算後之3,724 元【計算式:(11,448-4,000 ) ÷2 =3,724 】,是聲請人負擔陳元普部分之扶養費應以3, 724 元為據。
㈤、聲請人曾於106 年5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該行提出以本金2,168,481 元計算 ,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繳付1 萬2,048 元之還款方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4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花旗銀行106 年8 月31日民事陳報狀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又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均表示願 比照花旗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時提供之還款方案,此有台灣 金聯資管公司106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滙誠第 一資管公司106 年8 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滙誠第二 資管公司106 年8 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2 至166 頁)。是聲請人每月應清償台灣金聯資 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之款項合計 為15,638元【計算式:(1,617,896 +1,183,928 +13,069 )÷180 期=15,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雖未明確表示願提供之清償方案 (含期數、利率)(見本院卷第143 、167 頁),然酌以一 般金融機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實務中常見提出 之優惠方案即180 期、年利率零之還款方案,如依此最優惠 之條件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良京公司及台新資管公 司共17,820元【計算式:(895,339 +2,312,287 )÷180 =17,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基上,上述債務每月應還款項合計為45,506元。而聲請人每 月收入約52,741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 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費共12,055元後,僅 餘29,238元。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㈦、至聲請人名下雖有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之系爭土地,然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僅應有部分,且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 101 司執全逸字第761 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是否能順 利換價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已非無疑,此有聲請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4頁、第18頁、第133 至134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至69頁)。
㈧、本院衡酌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高達10,11 萬8,567 元(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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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