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陳佳鈴即陳家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鈴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為清理債務,曾於 民國106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雖該銀行提供分 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50元之方案 ,惟債務人自105年10月起任職於立捷鞋業有限公司,收入 不多,原實領薪資約2萬餘元,嗣被強制執行扣薪,及與前 夫育有5名子女,目前均未成年,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分擔扶養費後,難以負擔還款條件,且債務人另積欠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公司等6家非金融機構公司債務合計約1,003,930 元,未納入前置協商,債務人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程序一次解 決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已達約2,279,784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 提供之還款條件,每月清償金額為6,550元,債務人難以負 擔,及該方案未納入非金融機構公司之債務,無法一次解決 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 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 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新銀行提供之還 款條件,已調降利率至0%,並給予債務人分180期攤還之期 限利益,每月還款金額僅6,550元,實屬優惠,惟債務人仍 以難以負擔,及非金融機構公司之債務未一併納入前置協商 ,無法一次解決債務,而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 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 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自106年8月起換至禾璽餐具上班,目前起薪22,0 00元,名下財產除有西元2013年份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行車執照、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工作 能力、固定收入及上開財產等事實無誤。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與前夫所生5名女兒均與前夫同住,大女兒就讀 高一,前夫後來再婚,另有3名子女,前夫全家均有申請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債務人已再婚,目前與先生租屋同住,先 生在工廠上班,月薪約2萬餘元。債務人放假時會去探望女 兒,拿零用錢給大女兒。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約為15,250 元(包含個人伙食費4,860元、電話費1,800元、其他雜支1, 700元、交通費640元、機車燃料費40元、分擔5名子女之扶 養費2,000元,及與先生同住而分擔一半房租3,750元、水電 費190元、第四台費用270元)乙節,並提出電信費、有線電 視費、水費、電費、機車燃料費等之單據、發票、房屋租賃 契約書供核。且與本院查詢戶籍資料等件所載內容相符。參 照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 ,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支出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 費之情,應予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約15,250元, 每月清償能力約6,750元,勉能負擔台新銀行提供每月清償 6,550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尚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等6家非金融機構公司債務(皆承受自各債權銀行,其中債 權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經解散及清算完結,依本院受理消債 案件之案例,債權讓與訴外人良京實業公司可能性甚高)之 債務需清理,該6家公司之債權,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示 之債權,合計約1,003,930元,佔全體債權額比例為44﹪, 債務人縱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條件,顯亦難以一次清理債務
,其因此未予接受,應非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約6,750元,及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因更換工作,交通費可再減少支出,及願申 請調降行動電話費率,或可提高清償能力至每月7千元,然 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信用報告揭露之債權金額,總 計約2,279,784元,再以債務人自95年間即已遲延未繳款, 積欠債務均為無擔保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債務,約定利率甚 高(即使依104年6月2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債務加 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累積債務總額恐近300萬元,以上 開清償能力計算,清償期限近36年,斯時債務人已近70歲。 遑論債務人目前每月分擔五名子女扶養費僅2,000元,子女 日漸長大,教育及生活費用支出勢必增加,清償能力降低, 則債務人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免債務人終日在龐大債 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個人及家人身心正常發展,應予債務人 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於本件聲請前 業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債務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 調查,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及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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